

【基本案情】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某及贾某、邱某、林某某均为某小区业主,杨某某为该小区前任业主委员会主任。2022年9月3日晚,某小区召开业主会议,针对当时小区物业问题由业主委员会与有疑问的业主进行现场沟通,会议有十几人参加,杨某某作为业委会代表参会,贾某、邱某、林某某作为业主代表参会。会议期间,贾某对小区费用支出及公共收益补偿款的使用问题向业委会质疑,导致其与业委会委员发生争执。后有其他业主和林某某、邱某先后参与争执,现场矛盾激化,杨某某情绪激动大声质问贾某,随后双方互相大声指责对方,杨某某有拍桌子、大声说脏话等行为。争吵过程持续约两分钟,杨某某离开会议室后即身体不适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死后未进行尸检。《珠海市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载明:杨某某初步诊断为心脏骤停;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杨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22年9月3日,死亡地点为某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死亡原因为体表未见致命损伤。杨某甲、杨某乙支付杨某某当日抢救医疗费2551.4元。
事发前,在业主群里贾某曾提出一些质疑,邱某曾辱骂杨某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杨某某去世,杨某某生前已离婚。杨某甲、杨某乙起诉请求贾某、邱某、林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8349.61元。
【法官后语】本案涉及业主在参与小区共有部分管理和物业管理过程中,行使权利的行为边界判断,以及在有老年人参与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中,其他参与人对老年人的注意义务范围界定,对业主参与小区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自由及老年人权利保护具有一定意义。本案的发生源于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时对业委会质疑,进而引发业主和业委会代表之间激烈争吵,后参与争吵的业委会代表突发疾病猝死的事件。本案生效判决对业主在该争吵过程中的言行、业主大会召开前行为人在微信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具有过错,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与业委会代表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其他人对一同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老年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进行了充分论证。本案的审理充分保护了业主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权利的行为自由,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一、业主在参与小区共有部分管理和物业管理过程中行使权利的行为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十项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业主在参与小区共有部分管理和物业管理过程中,有提出建议、质疑、批评的权利,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但是,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得以行使权利为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具体而言,行为人不得歪曲事实或恣意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指控,言论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质疑时,言行尚在合法合理范围之内,即便因为业主质疑、发生争吵,甚至因此引发对方人身损害,业主的行为也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在有老年人参与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中,其他参与人对老年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范围实践中,很多老年人退休后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但由于老年人身体机能下降,在社会生活交往中,较其他人更容易受到身体损伤。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因此,按照常情常理,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参与者应对老年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适当的照顾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也是有限度的,不能超出对普通的、通情达理的人的注意义务范围的要求。在公共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不可避免,难免发生激烈的讨论甚至带有攻击性的争吵,这种讨论和争吵只要不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不涉及直接的人身攻击或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基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要求,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人通常应予容忍,并通过事先制定的议事规则排除不合理的冲突行为。要求参与者能够预见到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老年人更易因情绪激动引发可能导致死亡的疾病,要求有老年人参与的讨论不能发生冲突,已经超出了对普通的、通情达理的人的注意义务范围的要求,不仅会不合理地限制普通人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治理的积极性、能动性,也会反面引导社会公众以身体原因为由不合理地将老年人排除出社会公共事务治理的范围。这有违有能力参与公共事务治理的老年人的意愿。三、业主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引发业委会代表情绪激动并猝死的一般不构成侵权本案中,一方面,贾某在业主会议上虽然提出了业主委员会挪用公共资金的质疑,但并未直接指认杨某某个人挪用公共资金。虽然因杨某某作为前任业主委员会主任且尚在继续参与业主委员会工作,贾某的此项质疑会让人联想杨某某是否应对此事负责,但该项质疑仍然是基于贾某作为业主依法享有的参与共有部分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权利,是基于业主委员会公开的相关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解释而提出,并非恣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指控,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仍在其行使业主权利的合理范围内。各方就此产生的争议也仍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澄清。贾某、邱某、林某某发表的相关言论,从内容上看属于其业主权利的合法行使,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杨某某是常年热心参与事发小区公共事务管理的老年人。公共事务的管理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业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发表意见,才能有助于公共事务的良好治理。贾某、邱某作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并对业主委员会使用小区公共收益的情况质疑,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而杨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的代表,在对小区公共事务管理的过程中理应对业主质疑的行为予以容忍,并通过适当的方式澄清质疑。在双方因小区公共事务管理事宜发生分歧甚至激烈争吵,杨某某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若杨某某具有引发心脏骤停的特定疾病且贾某、邱某知晓,则贾某、邱某负有回避与杨某某争吵的注意义务,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杨某某具有引发心脏骤停的特定疾病且贾某、邱某知晓。因此,本案中贾某、邱某的言行并未违反公共讨论中对老年人负有的注意义务,杨某某即便因此而情绪激动并引发疾病,因行为人对此并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