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权利。在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中,姓名权的研究相对处于边缘位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姓名权争议数量不断增多,类型也复杂多样,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亲人墓碑上谁应署名、如何署名,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但墓碑署名自由属于姓名权的法律范畴。墓碑署名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为本案的审理难点之一。
一、姓名权纠纷案件裁判概况[插图]经检索梳理,2021年至2024年上海法院审结的姓名权纠纷案件有279件。经人工阅读筛选,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或法院裁判理由中明确提出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案件为48件。可以发现存在以下特点:(一)姓名权与相关权利的聚合或竞合较为常见可以发现,单纯关于姓名权侵权的争议并不多见,原告诉请所涉侵权行为常常侵犯包含姓名权在内的多重权利客体,比如滥用姓名、盗用姓名或者是对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使用,此类案件有6件;或者以假冒署名、擅自使用署名等侵害著作人格权、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此类案件有11件;或者姓名权与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共同作为争议出现等情形较多,此类案件有28件。(二)具体保护上,人身属性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性的保护由于姓名权具有人身属性,在原告诉请或法院支持性裁判结果上,均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精神损害赔偿等人身属性的保护措施,财产损失即使有所主张,支持的金额和比例均较低。(三)具体法律适用上,综合多部门法律规定裁判文书中适用法律规定具有综合性,除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亦有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四)调撤率低,上诉再审率高经梳理48件姓名权纠纷案件,可以发现,一审或二审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合计4件,占比8.3%,远低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数合计16件,一审或二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合计3件,上诉再审率达39.58%,远高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上诉和再审率。
二、墓碑署名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任何权利都有义务与其相对,姓名权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姓名权行使的一般限制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社会公众的认知、风俗习惯、传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援引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并对人格权的自由行使加以适当限制,以实现权利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协调平衡。(一)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插图]对公序良俗作了明确规定,赋予司法者在司法裁判中弥补法律漏洞的权力限制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规范作为伦理性规范,不能无视公序良俗的要求和影响。[插图]上海法院近三年审结的姓名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姓名权行使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协调案件共有15件。在此类案件中,公序良俗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功能:一是被用来限制民事行为,即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行为规则,或限制规范适用,即作为限制习惯适用的裁判规则,发挥“限制”的司法功能;二是被直接适用,即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发挥“适用”的司法功能。(二)公序良俗原则对墓碑署名自由的限制功能在亲人墓碑上谁应署名、如何署名,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法律规定,而是由伦理、亲属关系上的社会传统习惯来调整,在民法意义上,此属于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调整的范畴,故墓碑署名问题,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亲属之间基于亲属身份关系,有互为表明亲属身份的权利。就墓碑署名而言,除了表明逝者身份和生者对逝者的评价外,更寄托了立碑者对逝者的哀思,并成为亲属表达哀悼思念之情的物质载体,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纪念物品。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在长辈去世后,晚辈亲属在长辈的墓碑上篆刻姓名以示尊敬、哀悼、怀念的风俗,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所形成的内心确认和行为认同,也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和尊老爱亲的家族情感的体现,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的一项内容。署名人的姓名自由不能违反一般人内心基于公序良俗的判断,行为人应当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另外,墓碑署名还应尊重逝者生前意愿,当逝者生前已经对关于自己死亡后近亲属的祭奠权行使和墓碑署名问题作出安排时,应当尊重逝者生前的意愿。本案中,墓碑使用人均对墓碑署名和署名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应予以尊重。除此之外,墓碑署名还应遵循协商原则。一般情况下,逝者近亲属为数人,近亲属就共同享有在墓碑上署名、对墓碑使用人寄托哀思的相关权利,近亲属之间应当出于对逝者进行悼念、安葬、祭奠之目的,合理、平等地协商墓碑署名权的行使。本案中,墓碑制作人在墓碑上署名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尊重了墓碑使用人的真实意愿,并在数名近亲属之间进行了多次协商,各方均未反对原告在墓碑上进行署名。故,冯某某虽享有姓名自由,但应当承担对长辈合理使用其姓名的容忍义务,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功能的体现。可见,处理这类民事案件引入公序良俗原则,既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又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了可行的原则。[插图]三、互相谅解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自古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亲属间因老人墓碑署名和祭奠产生纠纷而对簿公堂,显然不是解决问题和行使权利的最好方式。本案在一、二审期间均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庭审释明和释法答疑,但均未调解成功,最终以二审终审判决的方式结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后附上法官寄语寄托对双方当事人的期待,彰显司法温度。二审判决生效后,亲属对逝去的老人及时进行了落葬仪式,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并共同和平完成了送葬事宜。相信这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