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甲公司系由乙公司、丙公司合作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自1999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叶某系丙公司委派至甲公司的董事,姜某某、李某某、秦某系乙公司委派至甲公司的董事。叶某提交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9年8月8日甲公司形成当日举行关于甲公司营业期限延长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诉争决议”),但未通知作为董事的叶某参加,诉争决议上“叶某”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为2019年8月8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签署页上“叶某”签字处的“叶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叶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各方当事人对于叶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甲公司、李某某、姜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8日的董事会未现场举行,董事签字均采用传签的方式,甲公司已将涉诉董事会决议通过邮寄,于2019年6月发送给任某某(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联络人),要求任某某联系叶某签字,任某某确认已经收到该邮件并将决议书返回给甲公司,只是现在甲公司找不到返回的邮件单据了。叶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任某某收到不意味着叶某及丙公司收到过诉争决议,甲公司员工与任某某就之前丙公司与甲公司事宜沟通的记录与本案无关。乙公司及秦某表示知悉甲公司经营延期事宜,但不清楚具体的签字过程,姜某某和李某某表示应该是其二人签完字后由秦某签字,二人签字前决议上尚未有叶某签字。叶某起诉请求:甲公司、乙公司、秦某、姜某某、李某某对盗用其姓名一事公开书面道歉。
【法官后语】本案系未经股东本人同意,擅自在公司董事会决议上冒用股东姓名用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典型案例。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区分的文字符号,同时也是在社会生活中的代表性标志。自然人的姓名不仅具有自我认识和社会识别的意义,而且能给自然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和特别情感。姓名权如被侵害,必然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姓名权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该规定,姓名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刚出生时的姓名决定权往往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行使,待权利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后,可以对自己的姓名加以变更,也可以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二是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署名、标志自己的姓名和向他人介绍自己的姓名,都属于姓名权能的积极行使;而不署名、不介绍自己的姓名或不标志自己的姓名,则是姓名权能的消极行使,均受到法律保护。三是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依自己的意志改变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或制止。[插图]本案中,叶某的姓名专属于其本人,其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以及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叶某因姓名权与甲公司等主体发生争议,有权对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上“叶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起姓名权之诉。
二、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结合姓名权的基本内容,并根据侵权责任理论,侵害股东姓名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侵害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一是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姓名就是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阻挠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二是盗用他人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三是假冒他人姓名。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插图]如近年来时有发生的冒用股东姓名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二)行为人存在过错对于行为人过错的认定,以侵害股东姓名权的诉讼为例,股东完成案涉签名非本人所签的初步举证后,公司应就签字流程的合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可以认定公司使用股东姓名有过错。(三)损害后果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而为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关联性,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即可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成立。
三、本案中公司是否侵害股东姓名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叶某对于诉争董事会决议事项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甲公司能否不经叶某同意直接在董事会决议上签署叶某的姓名。本案认为,叶某对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否认可决定的是决议的效力问题,不意味着其同意甲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代为签署其姓名,也就是说同意决议效力与同意公司使用姓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叶某本人对案涉签名不予认可,且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叶某同意在董事会决议上签署其姓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叶某的姓名被冒用,叶某的姓名权受到侵犯,甲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甲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叶某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害后果,考虑到叶某对于诉争决议一事系知晓的,故综合考虑甲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主观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判令甲公司就姓名权侵权向叶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