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吴某系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视频创作者、博主,在抖音、快手、微博等平台拥有较高的人气量,其肖像具有一定的辨识度和商业使用价值。某科技公司在未经吴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名为“F×××A××”的一键制作“ AI换脸”特效视频APP中,将吴某的肖像视频上传为模板,且大量使用吴某的艺术照片,并面向不特定的抖音用户以会员充值的方式进行营利活动。吴某发现侵权行为后通过司法联盟链申请办理数据保全公证,将某科技公司侵权的视频进行取证并刻录到光盘中。吴某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包括对自己肖像的制作权利、使用权利和维护肖像的完整权利,同时对其造成精神困扰以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立即删除侵权视频、断开链接,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吴某赔礼道歉,并在其运营的“ F×××A××”小程序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同意;(3)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法官后语】“ AI换脸”既体现了深度合成技术演进发展,背后也涉及个人信息安全、肖像权保护等法律问题。一、“ AI换脸”视频中的身体形象能否作为肖像权的客体传统肖像权理论认为,肖像仅指自然人面部的、可为他人辨认的形象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明确肖像应当具备“可以被识别”的本质特性,除了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外,身体形象等其他可以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外部形象也受肖像权的保护。“AI换脸”是指利用人工智能合成技术,将某人的面部深度伪造为他人的面部,保留装饰装束、身体形象及场景环境等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甄别的图像、视频。在判断“ AI换脸”后身体形象的可识别性时,一方面要考虑案涉视频本身的可识别性,另一方面要考虑在去除面部特征的情况下,一般社会公众能否将案涉视频反映的外部形象与特定主体建立对应关系。本案中,吴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视频博主,其外部形象为公众所识别的可能性更高,对比原视频素材,普通公众仍能通过原视频未被修改的相应场景、装饰装束、动作形态等,将该外部形象与吴某相关联,具有充分的指向性,即可认定为达到具有可识别性的程度,故吴某对案涉模板视频及“ AI换脸”后视频中对应形象的人物肖像享有肖像权。二、利用“ AI换脸”侵犯肖像权的表现形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利用“ AI换脸”侵犯肖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在客观方面,“ AI换脸”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等信息技术手段,将特定自然人的面部形态等身份识别要素进行算法剥离,生成可以被识别为“同一人”的效果,构成对他人肖像的“伪造”。此种解构伪造行为破坏了肖像与身份主体的同一性,属于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被侵权人有权拒绝将其面部移转至他人身体形象中,亦有权拒绝其身体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在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即便没有营利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 AI换脸”技术合成他人肖像甚至广泛传播,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也具有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违法性,主观上过错明显。
三、“ AI换脸”程序运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在“ AI换脸”的应用场景下,明星、网红等公众人物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辨识度,提供“ AI换脸”服务的程序运营者主动上传或者放任用户自行上传使用含他人肖像的视频素材模板,通过会员充值、吸引流量等牟取利益,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在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时,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以及对被侵权人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特别是“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充分保护新业态从业人员的人格权益,倒逼短视频平台等深度合成技术程序运营者使用相关应用时充分考虑法律风险,促进“ AI换脸”等深度合成技术的健康合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