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林某某系网络平台博主,其通过某短视频平台注册账号,昵称为“林××”,粉丝人数25.4万,日常会通过该账号发布含有其本人肖像的短视频作品。某科技公司系运营“ AI视频换脸”微信小程序的账号主体。2021年11月6日,林某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一段名为《#国风××#芙蓉××#花期××》的短视频,后其在“ AI视频换脸”微信小程序的“古风××”模块中,发现含有案涉短视频中外部形象的视频要素合成模板,分类标识为“古风××147”。点击播放该模板视频时,下方显示“花费50金币,实现换脸”。同时查明,用户在“ AI视频换脸”微信小程序中使用视频模板,需以购买充值套餐(20元充值2000金币,50元充值5200金币)的形式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2022年10月31日,案涉微信小程序因违反《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被封禁下架,某科技公司在2022年1月至10月累计盈利9690元左右。林某某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官后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打破了肖像权客体仅限于自然人面部形象的局限,身体形象等外部形象亦可被纳入肖像的范围。但并非所有的外部形象均可构成肖像,肖像的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只有足以具有指向性或可识别性的外部形象才构成肖像权意义上的肖像。本案所涉“ AI换脸”是利用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操纵、修改视频、影像数据,将肖像权人的面部更换为他人的面部,但保留权利人身体形象、动作等躯干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的图像、视频等。“ AI换脸”将个体的身份特质进行分解,面部形象、体貌特征甚至声音语调等各自分离,又与他人的身份特质相融合,进而重构身份特征。该技术给社会公众带来新鲜体验的同时,也将公众从真实场景中切换带入到虚实难辨的新场景中,打破了“人脸即真实”的传统认知和社会共识,造成视觉效果“失真”。生物识别信息的“真实性”被不断消解,社会公众陷入信息安全和人身权利被侵害的风险之中。
“ AI换脸”所形成的人物实际上由不同主体的面部形象和身体形象构成。“ AI换脸”应用场景下,通常可以结合视频的场景细节、人物肢体动作、装饰装束以及特殊印记等进行综合判断。但是相较于面部形象,身体形象的可识别性较弱,判断是否属于肖像权人的形象有一定难度,一般可结合以下方式及证据进行识别:(1)在法庭上对原视频与新视频进行对比;(2)举证情况能否证明被诉侵权视频中的大量细节、元素指向肖像权人;(3)来自一般理性人提供的经其自主识别的判断是否认为二者相似;(4)群体调研数据是否显示一般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被诉侵权视频所载的外部形象识别出肖像权人;(5)肖像权人的举证能否证明侵权人有意利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从事该种行为,从而推定其具有可识别性。如果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某一身体形象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则该身体形象可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受肖像权制度保护。
有别于传统的肖像侵权行为,“ AI换脸”作为具有价值取向的算法模型,其侵权行为主体具有多重性。程序运营者主动上传或者默许、放任用户自行上传含他人肖像的视频素材并存储在模板界面供有偿使用,普通公众超出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或者未及时删除自行上传的视频素材,导致该视频素材被其他不特定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用户发布的视频内容进行审查管理、风险提示或者在用户通知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而未立即采取措施的,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实现了“ AI换脸”等深度合成技术应用场景下对肖像权人身体形象的延伸保护,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打破了肖像即面部的传统认知,明确具有可识别性的身体形象属于肖像权的客体,厘清了肖像可识别性的判定方式,合理划定了侵权人的责任边界,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督促技术开发者在投入使用相关应用时充分考虑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促进技术健康合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