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21年7月,黄某甲用其名下尾号2203的手机号码登录注册了某商行的某短视频平台账户。11月,黄某甲与郑某及案外人黄某乙各自出资10万元合作运营某短视频平台店铺,在郑某母亲对该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后,利用该账户直播销售红木摆件并由黄某甲担任主播对商品进行宣传展示。合作期间,部分消费者购买红木摆件后在某短视频平台店铺下评价,配图采用黄某甲的直播带货截图,截图可见黄某甲正脸。2023年2月,某短视频平台店铺向某短视频平台官方提交关店申请,黄某甲等三人合作结束并完成清算,但对某短视频平台账户的归属产生争议,经讨论一致决定放弃该账户的使用权并将账户注销。后郑某擅自撤销某短视频平台店铺关店申请,将某短视频平台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及账户头像进行变更,并登录使用该账户发布红木摆件宣传视频、进行直播销售。黄某甲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请求:(1)某商行注销某短视频平台账户并删除与黄某甲有关的图片、视频;(2)某商行出具经法院审查的书面道歉信并向黄某甲公开道歉;(3)某商行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464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4)郑某以家庭财产对某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短视频平台账户作为互联网经济发展中衍生的虚拟财产,其权益客体主要表现为账户本身的使用价值,以及在账户使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添附于账户之上的财产性内容,如粉丝量、曝光度等可变现的价值。短视频平台账户在注册认证、视频创作、价值输出等方面与特定的使用者息息相关,具备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属于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兼具的虚拟财产,因此,不能单凭有形财产的物权确权原则确定短视频平台账户的权利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上述法律条文中,对虚拟财产的取得、处置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根据某短视频平台官方平台规则及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显示,某短视频平台账户所有权属于平台,用户仅享有对账户的使用权,且账户遵循“一号一证”规则,即一个手机号码仅能注册一个账户,一个身份信息仅能对一个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即使用户有多个手机号码可以注册多个账户,也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账户进行实名认证,且身份信息认证完成后不可修改。因此,在多方主体合作运营同一短视频平台账户的情况下,应以保护虚拟财产为原则,在不突破短视频平台官方平台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各方对账户的参与度、贡献值综合认定账户的使用权归属。本案中,某短视频平台账户的合作经营者黄某甲与郑某等已达成约定,一致放弃该短视频平台账户的使用权并对账户进行注销。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和尊重。郑某事后违反约定,擅自变更账户信息,将案涉账户使用权据为己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黄某甲依据原合作各方关于账户处理意见的协议诉请某商行注销某短视频平台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由于某短视频平台账户主要用于直播带货,需要主播通过直播镜头向消费者宣传展示商品,将商品信息传递给消费者,进而带动商品销量。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主播不仅仅是销售者,也是代言人。由于带货方式及主播身份的特殊性,主播对消费者在消费场景下、合理限度内使用其肖像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不能仅以未经主播同意为由,对消费者使用主播肖像一概认定为肖像权侵权。本案中,虽然部分消费者未经黄某甲同意,使用其直播带货截图在某短视频平台店铺下评价,但并未对其肖像进行丑化、贬损,配图评价范围也仅限于某短视频平台店铺下,只在商家及消费者间进行公开,所以消费者不构成肖像权侵权。而且该行为是部分消费者个人的行为,某商行没有权限对消费者评论进行限制或删除,黄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作结束后某商行仍存在使用其相关视频及图片的行为,故对黄某甲主张某商行侵犯其肖像权并要求删除相关视频、照片,不予支持。也正是因为某商行的行为不构成对黄某甲肖像权的侵犯,其关于某商行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从谈及,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