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祝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该公司开设了教育培训项目。2022年5月,应某通过招聘信息与祝某取得联系,应聘老师岗位。应某被录用后于5月20日在某公司担任书法老师,按每节课时费150元(每天450元)领取报酬。应某在工作期间多次向某公司请假,并协商由应某自行找代课老师,其中经同意由案外人黄某某作为应某的代课老师上课,应某自行向案外人支付每天200元代课费。后某公司工作人员以应某存在多次请假找人代课的事实为由,于2023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应某发送了辞退通知并把应某踢出工作群,应某于当天离职。应某离职后,祝某于2023年6月11日在工作微信群内发布信息,内容为“……有一位书法老师应某。在机构做兼职老师……屡次请假再让她的同事帮忙代课,赚差价……遇到这种人品德行有问题的老师,谨慎选择……”并发送应某照片及姓名的图片。同日,祝某所发信息被他人截屏后转发至另外两个微信群,并发表“警惕聘用无品德、无师德、无职业操守的人员”的文字信息。应某看到转发的截屏后得知祝某所发信息。
【法官后语】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等将人们工作生活交织到一起,构建了受众庞大的公共空间,用户在这个公共空间里发布的信息兼具私密性和公共性。如何有效规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促使行为人有效履行道歉义务,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一、行为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行为人是否具有侮辱、诽谤行为一是对行为人发布的内容性质进行判断。如其发布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捏造事实和丑化、贬损他人名誉,则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二是信息发布者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如行为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布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阐述,则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实质上是判断侵权人对其发布的言论的虚假性和对他人名誉的贬损性是否明知或可能知晓。如行为人在发表言论时明知或很可能知道其内容是虚假的,或者对内容真实性有较大怀疑,依然散布,则应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恶意。(三)受害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感受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此外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还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二是不当言论传播是否可控。(四)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多遵循直接原因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认定中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定标准。首先对条件关系进行判断,即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其次对相当性进行判断,即该行为是否在极大程度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二、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胜诉权益保障的困境(一)社交账号具有排他性社交账号涉及使用者的个人隐私,具有很强的排他性。由于社交媒体账号系侵权人个人使用,赔礼道歉难以替代履行。即使法院采取训诫、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震慑被执行人,迫使其履行义务,却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履行方式及内容中存在的争议。(二)社交媒体具有不可控性社交媒体的不可控性会导致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在指定平台使用自身账号发布道歉内容时,有的判决直接以原告的诉请内容作为判项,忽略了群聊解散、应用软件下架、被告意志以外的因素,会导致无法实现原告胜诉权益的情况。即便是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但在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公布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方式尚不能完全消除网络诽谤产生的负面影响,无法对受侵害权益给予有效补偿。(三)道歉内容具有争议性道歉内容存在争议可能扩大不利影响。即便判决中写明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后发布,但未能完全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于道歉内容存在的争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行为人若将其发布的言论内容在道歉声明中进行复述,会扩大不利影响。
三、优化道歉责任适用的审执衔接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考虑到微信群解散等原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可能导致判决后被告无法履行,为防范和化解胜诉后执行困难和执行不能的风险,保证原告胜诉利益得到兑现,法官主动向原告释法说理,同执行法官进行沟通,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无法按原告诉请履行的救济手段写入判项,加强审执衔接,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理念贯穿于办案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