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常某某系微博账号“教育学×××”的主体,拥有粉丝数40余万。邓某某系微博账号“×××妹妹”的主体。2021年11月底,微博有用户发表自己的自创题及答案被盗用的言论,因此引发微博网友对抄袭者身份的猜测议论,常某某成为被猜测议论的对象。12月6日,微博账号“×××妹妹”发布微博正文:“一个好好的老师 还挺喜欢她的 还买了她的课参加了她的超话打卡 结果被她的粉丝洗的越来越败好感 她的粉丝还乱骂人 什么时候脾气差成了真性情了。”同日,“×××妹妹”在该微博下评论“家人们 想不到我玩了这么久的微博第一次被正主拉黑 咱就是说了句她自己对号入座 另一个老师说有人抄袭她的东西 她自己对号入座群里开骂 咱就离谱 害怕极了”。常某某认为微博账号“×××妹妹”发布的上述微博正文及下方评论侵犯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邓某某立即删除其在微博平台发布的贬损常某某名誉的不实言论,并在微博发布致常某某的道歉声明,并置顶一个月;(2)邓某某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法官后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各种自媒体社交平台进入人们的生活,给人们提供了丰富、便捷的交流互动平台。网络交流的开放性和匿名制极大地激发了人们表达自我的积极性,也给网络名誉侵权的发生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近年来,自媒体平台发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逐年增多。特别是拥有一定粉丝数量和关注者的自媒体“大咖”,因其在一定领域凝聚了公众兴趣,其一言一行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和监督,也更易引发社会的讨论和批评,针对自媒体“大咖”的名誉侵权案件也因此频发。此类案件呈现出公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项基本权利的冲突,争议焦点大多集中表现为自媒体“大咖”的名誉权保护是否应有一定的限制,其容忍义务的限度如何界定等。如何正确划清两者的边界,准确把握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尺度,更好地保护自媒体博主名誉权的同时,兼顾他人言论自由及可能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众人物因其相较于普通民众而言具有较高的号召力和影响力,享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因知名度带来的利益,因此其也应当承载更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为了平衡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公众人物对于社会大众的批评和监督负有比普通民众更高的容忍义务。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公众人物的内涵和范围并未作出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担任社会共治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插图]洪波教授认为,公众人物客观上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观上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插图]综合学界观点和司法实践来看,公众人物可以归纳为在某一领域或某一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且其言行不仅与其个人利益密切相关,还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自然人。自媒体是互联网技术发展下催生的新兴载体,自媒体博主通过自媒体平台发表观点,形成强大的影响力,且自媒体群体趋于追求商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大多数自媒体是通过博取关注来获取利益,他们以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为变现资本,关注度越高他们拥有的流量及社会资源就越多,享受的利益也越多。从这个方面看,拥有一定粉丝数量和关注者的自媒体“大咖”在其相应领域具有公众人物的特性,其名誉权理应受到一定限制。
虽然自媒体“大咖”因其公众人物的特性,在面对社会评论时负有容忍义务,但是此种容忍义务也有限度,其限度的把握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项权利冲突解决的利益衡量问题。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权利位阶上看并无明显高低之分,因此单纯从权利位阶上寻求解决路径缺乏依据。如何区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的边界,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一是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以人格尊严为限。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人”应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公众人物亦不例外。公众陈述事实和发表观点不得损害他人的基本尊严,这一点是底线。二是容忍限度的高低应区分社会评论是涉及公众人物的公共事务还是纯粹的个人隐私而有所区别。公众人物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行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且该部分言行系其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公众对此发表言论应给予较高的自由度,即使存在轻微损害个人名誉的情况亦应予以容忍。而如果社会评论指向公众人物纯粹的个人隐私,则言论表述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陈述事实要有一定的真实性,评论要有一定的妥当性。三是要审查行为人发表言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发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侵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则毫无疑问应当选择保护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主观恶意,则公众人物对其言论评价应给予一定的容忍度,其容忍限度的高低与过失的程度成反比。本案中,常某某系教育博主,在考研辅导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系微博“大咖”,具有公众人物的属性。邓某某就常某某考研课程发表评论未涉及常某某的个人隐私,而属于对常某某公共事务及行为的关注和监督,符合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且无故意侮辱、诽谤常某某人格尊严的言论,故应认定邓某某未超出言论自由的限度,不构成对常某某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