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后因婚后经常发生矛盾,雷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对雷某进行亲子鉴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小孩抚养费70000元。因杨某某不同意对雷某进行亲子鉴定,致使该项鉴定无法进行。2007年8月13日,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雷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由夫妻共同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一审对雷某某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的相关诉请予以驳回。雷某某不服上诉,该案后经再审发回重审,雷某某在一审重审过程中撤诉。2011年10月10日雷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婚生女雷某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杨某某赔偿其10年的抚养费7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亲子鉴定费6200元、维权损失费10000元,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雷某某申请做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需三方配合才能完成,杨某某表示同意做该鉴定,雷某不愿意做(不去抽血),故该鉴定无法进行。
雷某某在2007年1月8日和2008年3月4日自行带雷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基因诊断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相关亲子鉴定检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基因诊断中心出具了《关于雷某某、女儿雷某亲子关系的鉴定说明》,其结果为雷某某与雷某亲子关系不成立。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亲子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雷某某与雷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以上两份鉴定结论作出时,鉴定机构对雷某的身份均予以了核实,有鉴定机构人员的笔录,可以证明被鉴定人是雷某。杨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系雷某某与杨某某婚后贷款购得,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未取得两证。二审中,二审法院前往雷某就读的学校征求其本人意见问其是否同意做亲子鉴定,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案件焦点】
雷某某已经提供必要证据否认亲子关系,杨某某表示自己同意做亲子鉴定但女儿雷某不同意,是否应推定雷某某的主张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市青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亲子鉴定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在本案中因雷某(13周岁)不愿做亲子鉴定而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基因诊断中心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亲子鉴定结论均为雷某某与雷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
杨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是雷某的监护人,应承担雷某不愿做亲子鉴定的不利后果,推定雷某某与雷某亲子关系不存在,雷某应随杨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杨某某应参照武汉市1998年至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抚养费36764.23元返还给雷某某。杨某某在与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其行为对雷某某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杨某某应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尚未取得两证,应等待该房屋取得两证后,原、被告再另行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武汉市青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雷某某与雷某之间无亲生父女关系;二、杨某某之女雷某随杨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三、杨某某返还雷某某抚养费36764.23元;四、杨某某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由雷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居住;六、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雷某某与杨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必要证据的理解以及子女拒绝做亲子鉴定时法院能否依照该条款适用推定。各地对此类案件一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否认定为“必要证据”认识不一。而且,如果这类案件的被告均以子女不同意鉴定之名行自己拒绝鉴定之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亲子鉴定的条款将在审判实践中被虚置而可能成为“休眠条款”。所谓必要证据,是指一方提供的证据尽管不够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即一方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虽然单凭该证据无法确认一方与子女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但结合亲子鉴定结论能够达到充分必要的证明程度。本案中,对于雷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除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外,还通过询问鉴定机构,严格审查鉴定样本是否为鉴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人提供。通过审查认定,如果其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程度,尽管并不充分,也应认定为必要证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被告表示自己同意鉴定而子女不同意鉴定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还需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后拿出统一意见。在尚无明确指导意见出台前,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更不能强制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应多听取子女意见,向被告及子女充分做好解释工作。本案中,亲子鉴定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因雷某不愿做亲子鉴定而使鉴定无法进行。二审多次听取雷某意见,并向杨某某和雷某充分做好解释工作,在雷某仍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作为与雷某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应承担雷某不愿做亲子鉴定的不利后果,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推定雷某某请求确认与雷某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