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3日,蒋某与刘某经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刘甲(于2002年6月26日出生)由刘某直接抚养。后刘某携刘甲与一女子(亦带有一小孩)另组建家庭,刘甲与新的家庭成员间关系融洽,但偶有不和。寒暑假期间,刘甲会到蒋某处共同生活。现刘甲系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性格外向开朗,学习及文体才艺等方面成绩优异。2012年暑假期间,刘甲到蒋某处生活,同年7月27日,蒋某诉请将刘甲变更由其直接抚养。蒋某称,刘某生活习惯欠佳,刘甲与新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频受委屈,现其工作及收入稳定,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且刘甲现已进入青春期,更宜与母亲共同生活。刘某称蒋某性格偏执,自我调节及自理能力差,且经济及居住条件不佳,不利于教育与照顾孩子。审理中,经询问,刘甲表示愿意随蒋某生活。蒋某提供榕房权证R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证明蒋某的母亲潘某愿意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座401房、402房提供给蒋某母女长久居住,同时蒋某任教的某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系该校教师及月工资4096元。刘某认为上述房屋非蒋某所有,即使潘某愿意提供给蒋某长久居住,其他家庭成员也未必愿意,且蒋某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实其有能力为刘甲提供较好的教育及成长条件。
【案件焦点】
年满十周岁的刘甲表示愿意变更由其母亲蒋某抚养,是否必然导致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不应随意变更。婚生女刘甲随被告生活多年,生活学习情况稳定,身心发育良好,被告亦为刘甲提供多方面的素质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要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虽然刘甲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原告目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不优于被告,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对方不具备抚养婚生女的条件,互相涉及对人身的评价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均应为孩子着想,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年满十周岁孩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是否必然导致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又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可见,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综合考虑外在的抚养环境及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需要而确定,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然而,判断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并不能单纯靠法律事实,需要法官充分聆听与探知,才能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裁判。
本案经审理了解到,刘甲与新家庭成员间的相处较好,但偶有不和。2012年暑假期间,因刘甲与新家庭成员发生不快,故向原告倾诉,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而引发本案。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毕竟判断能力有限,且本案中,刘甲的意愿,带着一定程度的情绪,在这种情况下,若简单地以原告有抚养能力及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而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势必会影响刘甲的生活及学习的稳定性。庭审中,原、被告未达成调解。综合比较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刘甲目前的成长环境,可以判断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刘甲的选择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本院本着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前,原告也表达了目前条件尚不理想,但因碍于孩子的情绪,不便撤回起诉的苦衷。编写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黄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