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与被告杜某于1995年下半年在长沙务工时相识,1997年元月31日在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09年3月收养一女孩(2009年2月30日出生),起名杜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杜某常年在外务工,夫妻相处生活时间短,缺乏理解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杜某一年多来不与原告联系,也不过问家人生活。故原告谭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杜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的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离婚后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谭某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杜某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外出务工,不主动与家人联系,不关心家人的生活,导致最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收养了子女,但未向慈利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此非法收养的子女由谁直接抚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抚养权的请求,待收养关系确立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原、被告都主张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庭审中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的所有权,及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应得份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谭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告谭某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归被告杜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除冰箱1台、20寸彩色电视1台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杜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确认杜甲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这就是说,未登记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经查,原告和被告与杜甲的收养关系虽然自始至终都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但原、被告与杜甲的收养关系当地村委会、计划生育委员会均予以认可,并出示了相关证明,同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乡村四邻都认为原告和被告与杜甲是父母子女关系。因现行的《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与杜甲之间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法院不能因原告和被告与杜甲不具备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不作出任何处理,这样将会给被收养者特别是未成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从保护未成人杜甲的合法权利出发,考虑到杜甲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抱养的,且双方均有抚养杜甲的意愿,为保护杜甲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法院应在确定在原、被告离婚后,判决杜甲跟随一方当事人生活,并由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使杜甲一样能享受到作为“女儿”的待遇。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 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