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8年6月25日,黄某某与被告郭乙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8月5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郭甲。因感情不和,黄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郭乙离婚。后经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郭甲随黄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黄某某自行负担。离婚后,黄某某的收入仅够维持生活。但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和郭甲上学生活开支的需要,黄某某离婚后的财产所剩无几,且其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2009年8月,郭甲生病,反应迟钝,手脚不定时抽搐,走访多家医院亦无法确诊,花费了大笔医药费。黄某某业已向郭乙反映郭甲的上述情况,但郭乙置之不理,且回复“离婚了,孩子跟我没关系”。现黄某某独自承担郭甲的教育、抚养费用已非常困难。郭乙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离婚后其未曾再探望过郭甲,亦没有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更没有尽到父亲应有的义务与责任。郭甲请求法院判令:郭乙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郭甲抚养费1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抚养费的,离婚后子女有无权利要求没有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黄某某与被告郭乙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郭甲随黄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黄某某自行负担。但因郭甲患病且经多次就诊均未确诊,故根据黄某某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其确已无法独自承担郭甲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同时,郭乙在双方离婚后的购房及自建房事实,可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此郭甲请求郭乙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郭甲的实际需要、黄某某与郭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郭乙每月向郭甲支付500元为宜。具体而言,郭乙应向郭甲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8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郭甲独立生活为止。该部分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3000元。郭乙虽认为郭甲的病历材料中记载“未见异常”,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院认为其中的“未见异常”并非等同于郭甲主张的病情不存在,仅属尚未确诊,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甲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800元;二、郭乙应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郭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部分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3000元;郭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抚养费的,离婚后子女有无权利要求没有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这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父母不得违反。父母双方之间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而应是相对的。即任何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父母对于子女具有抚养义务,这个义务是长期的,法律要求一般会持续到子女成年,所以只要这种义务存在,未成年子女就可以向未直接抚养一方要求支付抚养费。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王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