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熊某(女)于2003年2月22日与兰大婚生一男孩兰甲,2003年10月,兰大因车祸死亡。2004年4月1日熊某与兰大的弟弟兰二登记结婚。婚后,男孩兰甲由熊某与兰二共同抚养教育。2006年1月,熊某与被告兰二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与兰二分居生活。熊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岳池法院起诉,要求与兰二离婚;同时要求抚养男孩兰甲,并由兰二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焦点】
熊某与兰二离婚后,兰二与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熊某与兰二离婚后,应妥善解决男孩兰甲的抚养教育问题。因兰二不同意抚养兰甲,应当由熊某抚养。兰甲的抚养费不应由兰二承担,应当由兰甲的生母熊某承担。最终,本案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兰二离婚;二、兰甲由熊某抚养,兰二不支付兰甲的抚养费。【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继父母离婚后,是否仍应负担继子女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但是,已经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随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在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继父母可以随时终止给付。其次,假设2006年1月熊某离家出走后,兰甲得到了兰二的悉心照料,不论是生活和教育,都照顾得无微不至。熊某回来后,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兰甲,兰二也同意离婚,但并不希望离开兰甲,而兰甲也非常喜欢这位有血缘关系的“爸爸”,兰二能否取得兰甲的抚养权?承办法官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涉及继父母是否享有抚养权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考虑: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必然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才产生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的关系。我国立法对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但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本案中,在兰甲生母熊某与其继父兰二结婚的近十年中,及其生母离家出走的几年中,其继父兰二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兰甲的义务,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等同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据此,继父母离婚后对与之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抚养权是不言而喻的;对应的,继子女可以选择要求亲生父或母抚养,也可以要求继父或继母抚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既可以由生父或生母抚养,也可以由继父或继母抚养,只是在继父或继母不同意抚养的情况下,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 王纯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