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瞿某与蔡某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瞿甲。瞿甲出生后一直由瞿某抚养。蔡某经济条件较好,拥有多处房产、车库,且投资经营两家企业。2011年6月26日,蔡某与其配偶孙某自愿协商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由于蔡某与瞿某婚外交往并生育一女,蔡某为取得孙某的谅解,自愿与孙某约定在签订协议前所累计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孙某一人所有,孙某可以随时要求办理以上所有相关财产的更名手续,蔡某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办理。孙某同意与蔡某共同抚养瞿甲。瞿某主张,非婚生女瞿甲尚在哺乳期,应当由其进行抚养。蔡某应根据其经济水平及厦门市的生活水平,向瞿某支付非婚生女瞿甲的抚养费。为此,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瞿甲由瞿某抚养;2.蔡某向瞿某一次性支付瞿甲的抚养费648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暂计至瞿甲18岁为648000元)。蔡某希望瞿甲跟随其一起生活,即使瞿甲随瞿某一起生活,瞿某要求支付的抚养费也过高,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只能逐月支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抚养人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在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法院如何保护未成年被抚养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瞿某、蔡某对非婚生女瞿甲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哺乳期的子女应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蔡某应当支付非婚生女瞿甲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瞿甲独立生活为止。根据蔡某的经济水平及厦门市的生活水平,瞿某要求蔡某支付瞿甲成长至18周岁总计648000元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因瞿某无固定收入,其抚养能力不足以保障非婚生女瞿甲的生活所需,蔡某经济状况良好,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经济实力,为保障瞿甲的健康成长,对瞿某要求蔡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瞿某与蔡某的非婚生女瞿甲随瞿某共同生活;2.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瞿某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瞿甲的抚养费648000元。蔡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蔡某抚养非婚生女瞿甲,瞿某按月支付瞿甲的生活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瞿某都有抚养瞿甲的义务。由于瞿甲尚属年幼,原审判决瞿甲由瞿某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蔡某的经济情况及厦门市的生活水平,原审判决蔡某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瞿甲抚养费属于合理范围的裁量,可予以维持。由于蔡某事后与孙某签订协议,约定之前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孙某所有,瞿某出于担心瞿甲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要求蔡某一次性支付瞿甲的抚养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蔡某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巨大,且瞿甲现仍为哺乳期的幼女,该笔费用能否被合理管理、使用直接关系到瞿甲未来的生活保障问题,蔡某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在瞿甲成年以前应设立专户由蔡某、瞿某共同管理为宜。瞿某作为直接抚养瞿甲的监护人,可以按月从瞿甲的抚养费账户中支取3000元用于支付瞿甲的生活、教育等费用,蔡某有权对抚养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瞿某当月支取的抚养费金额如需超过3000元,应征得蔡某的同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抚养费648000元付至以瞿甲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瞿某可按月支取3000元用于抚养瞿甲,蔡某有权对瞿甲抚养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瞿某当月支取的抚养费如需超过3000元,应征得蔡某的同意;三、驳回瞿某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蔡某的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本案的被抚养人尚处于哺乳期,判决被扶养人随母亲共同生活在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争议不大,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医疗等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障。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抚养费的判决往往并非终局性的裁判。在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基于生活的变动和父母子女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成年子女仍然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对年幼的被抚养人而言,在其成年之前长达十几年的过程中,生活条件变化、物价上涨,以及突发事件等因素都会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基于上述原因,同时也为了避免给抚养人造成过重负担,法院通常判决抚养义务人定期支付抚养费。但是,也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考虑,也可以判决抚养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必须以现实可能性和客观必要性为前置条件:1.现实可能性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应当以抚养义务人有相应的经济条件和履行能力为前提,否则,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将失去裁判的意义,且如因此造成抚养人生活困窘,将产生新的权利失衡,亦不符合司法公正的本意。2.客观必要性支付抚养费并非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且还是被抚养人和抚养义务人之间亲情纽带的体现。就情理而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非履行抚养义务的最佳方式。除非有证据或事实表明,抚养义务人存在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或者可能有无法按时支付抚养费的风险,法院才有必要对当事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予以考虑。在本案中,由于作为被告的抚养人已经有了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行为,上述事实给将来抚养费判决的履行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判决抚养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是有现实基础的。在法院判决抚养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情况下,为避免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挥霍或者不合理地使用抚养费,导致被抚养人日后生活出现困难,二审判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抚养费的支付和使用方式施加了新的限制。上述补充判决系二审法院依职权直接作出,这种做法可能引发二审判决是否符合程序,以及是否具有现实意义的争议。但是,根据家事纠纷的性质,这种裁判方式有其必要性:第一,从维护个体权利的角度出发,家事纠纷涉及的权利主体往往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而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能力以及其对被监护人权益的判断往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时,法院应当发挥审判的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的利益。第二,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家事纠纷所涉及的抚养、赡养、监护等权利除了本身具有的私权属性外,往往还有一定的社会属性。法院在判决时应对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量,以求得最佳的裁判效果。第三,根据自由裁量权的法理,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有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履行义务的方式作出个别的判决。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抚养费的履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情况下,选择最佳的裁判方式。第四,从平衡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二审对抚养费支取所施加的限制是必要的。该种限制构成了监护人的义务,如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不当使用抚养费,被抚养人和抚养人均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