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4年4月,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就读于良庆镇某中学,原告读初一、被告读初三时,两人开始恋爱、同居。1995年原告怀孕、辍学,于1996年7月31日生下儿子韦甲。此后,原告带着儿子在被告家生活,但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年又与另一女子恋爱、同居,致后者怀孕,之后,被告便与该女子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了两个女儿。1998年9月,原告带着儿子韦甲离开被告家独自抚养,至今未婚。自1998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被告时不时还有联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儿子韦甲的抚养费。另查明:1.2012年2月27日因抚养费纠纷,韦甲作为原告将李某起诉至本院,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李某支付韦甲16年抚养费60000元,教育费(含学生保险)3778.65元,医疗费472.52元,合计64251.1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韦甲撤销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达成(2012)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李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韦甲生活费500元,原告韦甲的教育费、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由被告李某承担50%,至原告韦甲独立生活为止”。2.原告韦某无固定职业,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摆摊卖菜为生,自认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李某自2011年至今在一家汽车修理公司上班,从事汽车配件安装工作,自认每月收入2000余元。3.自1996年7月韦甲出生起至1998年9月止,韦甲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自1998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止,韦甲由原告在南宁市区内独自抚养,此期间为14年1个月。4.韦某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独自抚养韦甲期间的开支数额为:教育费(含学生保险)7604.31元,医疗费437.3元,合计8041.61元。5.2011年9月起韦甲就读于广西某技工学校。
【案件焦点】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抚养韦甲16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是韦甲的父母,双方都有抚育韦甲的义务。2012年2月7日,原、被告非婚生子韦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韦甲的抚养费,诉讼时效因该次起诉而中断,故原告韦某主张的韦甲抚养费,应从2012年2月7的前两年起计算即从2010年2月8日起算,2010年2月8日之前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李某从事汽车配件安装工作,其自认每月有2000余元的收入。本院采信被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的自认。综合考虑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从事的行业、收入水平,其子韦甲自2011年9月起就读于广西某技工学校,教育费、生活费开支比较大的实际情况,以及2010年至2012年南宁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情况,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共计2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2000元/月×25%×25个月=12500元。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就不再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韦某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2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3元。【法官后语】韦甲虽然是李某和韦某因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但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并不因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而有所区别。李某作为韦甲的父亲,不管其主观愿望如何,也不管子女是否由其携带抚养,都因儿子韦甲的出生这一事实开始应当承担起抚养义务。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李某应当承担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自1998年9月起至2012年2月7日韦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其抚养费止,共计14年1个月韦甲的抚养费用已由韦某独自全部承担。李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而致韦某受有超过自己应承担义务份额的损失,韦某可以要求被告补偿其所未支付的抚养费。该支付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韦某自与李某分居之日起,两人时不时还有联系,李某未向韦某支付过儿子韦甲的抚养费,韦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直到韦甲行使权利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诉讼时效因该次起诉而中断。故原告韦某主张的韦甲抚养费,应从2012年2月7的前两年起计算即从2010年2月8日起算,2010年2月8日之前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时不仅仅是需要查明被告李某对儿子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带给原告的损害,更要考虑原告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要依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据实作出裁判。本案的确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陆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