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廖某原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28日生育了原告曾某。2009年5月5日曾某某与被告廖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曾某随曾某某生活,其生活费原则上由曾某某负担,廖某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其自愿给付;婚生女曾某的教育费(义务教育阶段按公立学校收费的标准,高中阶段按指令性学校的收费标准)、医疗费(住院治疗的要有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治疗的要有病历;在药店购药要征得被告廖某的同意)先由曾某某垫付,之后按正式收据由曾某某与廖某各负担一半,每年结算一次。离婚后,被告廖某与曾某某因对教育费、医疗费的数目意见不一致,被告廖某没有给付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廖某是南宁市第四十二中学的教师,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病导致双目失明,于2010年办理了病退手续,月收入为1092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是南宁市胜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月收入不固定。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给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在校伙食费、在校服装费、保险费共1905.2元有何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2009年5月5日曾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曾某随曾某某生活,其生活费原则上由曾某某负担,廖某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其自愿给付;……”曾某某与廖某离婚后,被告廖某因患病经济困难,而且当时签订调解协议,系曾某某与廖某达成的一致意见,无特殊事由,应当依法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廖某给付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每月300元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曾某某与廖某是原告的父母,双方都有抚育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给付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理由是成立的。但被告现已双目失明,且存在经济收入低等原因,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从2012年3月起(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每月50元的生活费。2009年5月5日曾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曾某的教育费(义务教育阶段按公立学校收费的标准,高中阶段按指令性学校的收费标准)、医疗费(住院治疗的要有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治疗的要有病历;在药店购药要征得被告廖某的同意)先由曾某某垫付,之后按正式收据由曾某某与廖某各负担一半,每年结算一次。”原告按上述调解书内容主张要求由被告给付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理由成立,被告对给付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主张无异议,仅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数目有异议。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曾某生活费50元,直至原告曾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廖某给付原告曾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的教育费、医疗费共1109.2元的一半554.6元;三、在不影响原告曾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廖某对原告曾某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父亲曾某某与母亲廖某在离婚调解书中就曾某的抚养费已经有相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应该按照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是曾某有权请求给付抚养费?一方面,离婚调解协议是父亲曾某某与母亲廖某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中约定曾某随父亲曾某某生活,其生活费原则上由父亲曾某某负担,母亲廖某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其自愿给付。因此,按照《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母亲廖某有权决定是否给付抚养费。另一方面,离婚调解协议签订后,作为母亲对子女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给付或是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因此,曾某也有权要求母亲廖某给付抚养费。在两种权利相冲突时,是否就意味着一项权利必须给另一项权利作出让步?按照法律规定《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是本案父母在离婚时达成的一致意见,主体是父亲曾某某与母亲廖某,是具有特殊人身属性的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曾某请求母亲给付抚养费纠纷案中,主体是曾某与母亲廖某,是另一个关于抚养费的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曾某抚养费纠纷案中,不是母亲廖某给付抚养费的自由权利与曾某请求给付抚养费权利的冲突,也不存在一项权利给另一项权利让步一说,更不能混谈为子女变更父母离婚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法院这份关于抚养费纠纷案的裁判,依据的就是法律规定曾某具有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母亲廖某的现实困难,酌情支持给付曾某适量抚养费。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周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