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陈甲是否应当承担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沈某与被告陈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甲拒不履行抚养原告陈乙的义务,因此,陈乙有权请求其支付抚养费,故其主张陈甲自2011年12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陈乙主张的每月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陈乙的实际需要、陈甲与沈某的负担能力和厦门市实际生活水平,酌定陈甲应每月支付陈乙抚养费1000元。至于陈乙请求陈甲支付住院费3000元和生活用品等费用3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亦属抚养费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乙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抚养费7000元。二、陈甲应自2012年7月起支付陈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该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前各支付6000元。三、驳回陈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的情形有上升趋势,有些是外出务工人员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有些是由于夫妻出现感情危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2011年8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这一问题的处理依据,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行使抚养费请求权,以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涉及到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与离婚纠纷案件中抚养费问题的差异和衔接、执行程序中的障碍等问题。1.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这既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亦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规定了三种考虑因素: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解释上述三种条件,在确定子女实际需要时,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规定,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认定子女的实际需要,并根据这一实际需要,综合衡量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2.与离婚诉讼中抚养费处理的差异和衔接问题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的抚养费纠纷与离婚纠纷中抚养费问题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但也应注意两者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的不同前提,故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注意与离婚纠纷的差异与衔接。虽然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处理中,抚养费的数额计算是参照离婚案件中抚养费的处理,但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到抚养费时,往往会判决支付抚养费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之日止,而对于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主张抚养费的,因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判决中不应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期间,只需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类似本案的纠纷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等,将来离婚的可能性较大。本案原告陈乙之母沈某与陈甲开始分居时,陈甲就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沈某系在妊娠期,故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中,陈甲称待沈某分娩一年后将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在后续的离婚案件处理中,是否需要重新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笔者认为,若离婚纠纷中抚养权的归属方与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的抚养人一致时,不宜再抛开前案重新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前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确定抚养费,以保持判决的连续性,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离婚纠纷中抚养权的归属方与不解除婚姻关系情形下的抚养人不一致时,则应根据抚养人的条件重新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张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