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许甲。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许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16日前付清)至许甲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原告可在每月的第一周周六起至周日接儿子随其生活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许甲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许甲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夫妻婚后购买的某小区某号601单元的楼房归被告所有;等等。2011年6月30日(系星期四),原告到许甲所在的小学接许甲,但被告以有事为由将许甲带走,对原告表示可另外联系探望时间。此后,被告将某小区某号601室房屋出售,在2011年暑假期间将许甲带至被告老家浙江省新昌县,并将许甲安排进入新昌县的小学就读。之后,被告带许甲在浙江省新昌县居住生活至今。自2011年的暑假起,许甲未再回厦门,原告因此未能探视许甲。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许甲的抚养权,但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均支付许甲3000元的抚养费,期间有时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还查明,1.许某与杨某一致确认: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许某、杨某、许甲均在厦门市工作和生活。2.杨某表示:其于2011年7月离开厦门后,在浙江省工作和生活。
【案件焦点】
父母双方可以约定对子女的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在被探望人的居住地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探望权行使人许某要求变更探望权,要集中行使探望权并保证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抚养方则认为不存在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不同意变更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要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通过探望子女来进行。而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各方面的发展,也需要接受母亲或父亲的教育关爱及情感的熏陶。因此,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尽量方便双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和次数,必须依法合理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仍居住在厦门,而被告在离婚后已将许甲从厦门带至浙江省新昌县生活及学习,许甲的学习生活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原、被告离婚时关于原告每月一次探望许甲的约定的确已不太适合,原告要求将探望时间变更为在许甲的寒暑假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及许甲的正常生活。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许甲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探望时间以原告于许甲每年的寒假探望一个星期、暑假探望两个星期,探望时间内原告可带许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虽不同意变更原告的探望时间,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变更原告探望许甲的方式和时间存在不利于许甲的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且抚养费的支付亦不影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许某探望婚生子许甲的探视方式和时间为:许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许甲每年寒假的第一个星期一起七天内、每年暑假的第一个星期一起十四天内探望许甲,探望时间内原告可带许甲共同生活。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许某与杨某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后语】
探望权的行使,应该在最大程度上便利探望权的权利行使人。本案中许某生活、工作在厦门,而杨某、许甲则工作、生活、学习在浙江,由于路途问题,许某探视许甲的次数不可能过于频繁,否则探视成本过高,同时抚养方杨某要配合许某行使探望权也会有很多不便之处。因此,减少探望次数,增加每次探望的时间,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便利许某探望权的行使,同时也会给杨某带来一定程度的便利。探望权的行使,一方面要便利于探望权的行使人,另一方面也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能给被探望人造成生活和学习上的不便,以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由于探望权行使人许某与被探望人许甲在不同的地区生活,如果在许甲平时学习时许某过于频繁的探视,必然会给许甲的生活和学习造成很大程度上的不利影响。从有利于许甲身心健康的方面考虑,将许某的探视时间集中在许甲学习的假期期间更为合适。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王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