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许小某系许某与原告陈某所生之子。2005年8月3日,陈某与许某登记结婚,2006年1月31日许小某出生。2012年2月29日,陈某和许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许小某由许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此后,许小某一直跟随父亲许某生活。2013年5月,陈某以没有稳定工作,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等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每月给付被告许小某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书面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出住院记录及收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许某的身体健康和家庭经济等情况。
【案件焦点】
对于父母起诉未成年子女请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案件,在司法审查中如何确立恰当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现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数额,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付对其本人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或该数额超出被告当前实际需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住院记录、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患有疾病,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必然因此严重影响生活水平。被告年仅七岁,没有任何独立生活的能力,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应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未成人权益“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对于抚养费纠纷,法院一般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从照顾未成年人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绝大部分都是未成年子女起诉父母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父母一方起诉子女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案件较为鲜见,而且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降低抚养费问题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坚持调解优先,尽量促使双方达成都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法官应立足未成年人权利“优先保护”,确立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进行裁判。
1.降低抚养费数额的具体情形无明确法律规定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他们的学习、生活等环境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各项经济支出一般也会随之不断增加。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八条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具体情形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父母起诉子女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仅在《意见》第七条中有较为笼统的规定,即抚养费一般可按父或母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但是,何种情形为“特殊情况”,“特殊情况”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减少抚养费数额?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只能综合案件事实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一般理解为,“特殊情况”是指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父母存在患病、失业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导致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明显降低。
2.对请求降低抚养费案件应确立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父母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法官应该明确较高标准,从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事实情况。笔者以为,法官应从多个角度,综合对比原告前后身体健康、工作收入、婚姻家庭及生活水平等状况有无发生明显变化,以判断其是否因支付抚养费而确实导致严重生活困难等问题的发生:一是身患重病。疾病种类和对人体损害应达到严重的程度,并导致抚养义务人生活条件发生严重恶化。对于一般的慢性或轻微常见疾病,不能成为要求降低抚养费的适当理由。二是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抚养义务人如果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独立获取足够经济来源以维持自身生活的,可以请求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但是对于具备劳动能力而不愿参加劳动,或暂时性失业的人员,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抚养义务增加。对于再婚又生育其他子女的抚养义务人,其抚养责任增加,既要支付原子女抚养费,还要对新生育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为了兼顾所有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抚养义务人确实经济条件较差或出现恶化的,可以根据《意见》的规定,对原定抚养费数额进行酌减。四是原定抚养费数额远超未成年人子女实际需要。对于原定抚养费数额较高,远远超出当地生活水平和未成年人子女实际需要,而抚养义务人现在生活条件又出现明显恶化的,也可以在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学习需求的基础上,对抚养费数额进行酌减。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就降低抚养费数额问题协商一致的,法院经审查,不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对双方的调解结果予以确认或对抚养费数额予以酌减。本案中,通过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审查发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并曾多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患疾病均为肺炎及妇科炎症等常见疾病,原告正处青壮年阶段,此类疾病对其劳动能力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影响,也不会必然导致其经济收入水平的降低。反观被告,其仅为七岁孩童,没有任何独立生活的能力,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应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而且,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并未超出被告的实际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