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母亲周甲与被告汤某胄于2016年初相识,后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2017年10月左右开始同居,2018年11月20日生育周某。2018年8月8日,汤某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与周甲同居生活,现其已怀孕(至《承诺书》出具之日已怀孕26周),本人确认周甲所怀婴儿系本人所有,因本人尚有法定婚姻存在,本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补偿周甲及其腹中婴儿,承诺如下:1.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周甲所生下婴儿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婴儿生活抚养费壹万元整,本人将共计支付款项贰佰壹拾陆万元整,款项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2.本人放弃对婴儿的抚养权、探视权,并承诺不再干扰周甲及小孩将来的日常生活;3.本人自愿作出以上承诺内容,并确定将如实履行,如有违反上述承诺条款,自愿以月利息1%计算违反承诺利息。同日,汤某胄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8月8日付壹拾万元整,2018年8月15日付伍拾万元整,2018年8月31日付余款。出具《承诺书》当日,被告汤某胄向诸暨市公安局报警,称周甲及周甲父母逼迫其书写《承诺书》。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汤某胄、周甲、朱某英、周某银、石某、陈某、许某芳)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8月,汤某胄起诉宣某华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1.汤某胄与宣某华离婚;2.婚生女儿汤某蝶由宣某华抚养教育成人,汤某胄自2018年8月起至汤某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16000元;3.汤某胄一次性支付宣某华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汤某胄原系银行客户经理,现亦在银行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账单及其庭审陈述,其2016年6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约50000元,201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约75000元,2018年1月至8月工资收入约40000元。被告汤某胄于2016年转账给周甲100000元,于2019年1月存入本院账户20000元[(2018)浙0681民初12915号,周甲起诉汤某胄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其中20000元款项周甲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20000元为生产期间的补偿费用。
【案件焦点】
1.涉案《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216万元抚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汤某胄作为周某生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16万元抚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汤某胄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系其与周甲长时间协商,并经被告及其家人充分沟通的结果,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认为《承诺书》和《付款承诺》系被告违背自愿原则情况下出具,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理由:1.该《承诺书》和《付款承诺》系被告受到周甲及家人威胁、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被告出具《承诺书》后立即报警即能印证;2.《承诺书》和《付款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是子女生活、接受教育、医疗等费用,抚养费支付的前提是孩子出生,书写承诺时孩子尚未出生;3.被告支付给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为每年16000元,而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明显超出抚养费标准,子女之间应当平等,故原告抚养费应当等于或少于每年16000元。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和《付款承诺》时存在被胁迫情形,且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亦有律师在场,被告未向律师提出其人身自由及意思自由受到胁迫的相关言行表示,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承诺书》和《付款承诺》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且《承诺书》及《付款承诺》内容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系被告为结束与周甲之间的男女关系,及解决周甲腹中胎儿今后的抚养问题而作出的承诺,系其经协商谈判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胎儿已经出生即原告周某,故原则上被告应依照承诺履行。但抚养费的确定,亦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避免父母一方因承担明显过高的抚养费而陷入生活困难。被告汤某胄虽然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至2018年8月的工资清单,但其未提供2018年8月之后的收入状况,结合其目前仍在银行机构从业的事实,抚养费金额的确定应参考该行业(金融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因素。综上,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浙江省诸暨市的消费水平、原告母亲周甲的抚养能力、被告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以及被告尚需抚养另一婚生女儿汤某蝶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承诺书》约定的抚养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月4000元,即每年48000元,该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抚养费支付期限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酌情分期定期支付,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与日常开支状况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况下,酌定每年一付。被告抗辩其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周甲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已支付20000元,但原告否认系用于支付抚养费,被告亦未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用于支付抚养费,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2016年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因发生在双方同居关系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因抚养费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故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胄应支付原告周某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年48000元,款项定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汤某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一)上诉人汤某胄主张周甲通过拿走其车钥匙与手机、威胁发朋友圈、不让其睡觉等方式胁迫其签订《承诺书》与《付款承诺》。本院认为,汤某胄在公安机关分别制作三次询问笔录,其中2018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陈述“(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具体行为是没有的,一方面就是周甲将我的车钥匙和手机拿走了,然后就是周甲她们口头上说要我不要离开,一定要将事情协商好才能走,另一方面就是我考虑到如果事情谈不好,周甲她们就回去找我父母、发朋友圈,我也怕将事情的影响弄大,我就想自己将事情跟她们妥善地协商好”,上述情形尚未达到被“胁迫”的程度。原审法院对汤某胄主张受胁迫而签订《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汤某胄主张《承诺书》与《付款承诺》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诺书》出具时,周甲腹中胎儿即周某已26周,胎儿情况基本稳定,周甲与汤某胄此时考虑胎儿出生抚养问题亦属合理。2018年11月20日周某出生,汤某胄应按照承诺履行协议。二、抚养费金额问题。汤某胄主张抚养费金额应调整为16000元/年,与婚生女汤某蝶的抚养费标准相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汤某蝶的抚养费金额,系汤某胄与宣某华双方协商调解确认,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周某主张抚养费按照承诺书中10000元/月之标准,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汤某胄的收入状况及负担能力,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案件实际情况,在兼顾公平原则的情况下酌情调整周某的抚养费为4000元/月,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周某虽主张汤某胄的中国银行、诸暨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证明汤某胄具有支付每月10000元抚养费及一次性给付的经济能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同时考虑到汤某胄从事银行工作,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汤某胄有每月支付10000元及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每年一付亦无不当,予以确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双方对抚养费的约定明显过高,且一方提出异议时,法院应综合考量抚养人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被抚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兼顾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调整。本案系同居分手协议中对非婚生胎儿抚养费约定过高而引发的纷争。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件,以下三个问题应予以关注。
一、同居分手协议的效力问题同居分手协议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合同,我们不应一概认定无效,需区别情况不同对待。处理该类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我们既要坚持公序良俗原则,更要保护好妇女儿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动机以及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进行综合考量。例如本案所涉的同居分手协议即被告汤某胄出具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系对当时周甲腹中胎儿即本案原告周某抚养费的约定,对于该类约定有其合理合法之处,在金额符合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一般道德行为标准时,法官可在一定合理范围内作出裁判。故针对该类情况,我们不能为了单纯惩罚婚外同居行为,而损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才是法律应有价值的体现。
二、非婚生胎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承诺书》出具时,虽被抚养人尚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该《承诺书》可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当胎儿出生时条件即成就,原告周某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之规定精神。
三、抚养费约定过高时能否进行调整关于抚养费确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故在当事人事先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时,法院在审理裁判中可参照以上标准进行确定。但当双方当事人约定明显高于上述标准,且支付抚养费一方可能会因承担该明显过高的抚养费而陷入生活困难时,法院应综合考量支付方提出的异议,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理调整。抚养费的支付既要保障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损害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我们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