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火与陈某珠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郭某火、陈某珠生育婚生子郭某辰。2014年11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3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郭某火、陈某珠离婚,婚生子郭某辰随陈某珠共同生活,郭某火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郭某辰自2014年4月起被陈某珠寄养在郭某火叔父郭某远家中至今。郭某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婚生子郭某辰变更为由郭某火抚养;2.判令陈某珠每月支付郭某辰抚养费1500元。
【案件焦点】
在双方当事人都具备基本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直接抚养方对幼儿的亲情陪伴条件及注重心理健康的抚育理念应成为考量抚养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确定子女随哪方共同生活,应当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因此,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其次应当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提供让子女心理得以健康成长的安全环境和关爱。幼儿在正常的成长过程中,物质条件并非最重要的,在物质条件能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后,幼儿对关爱的情绪需求,远远超过对物质条件的需求。本案中,双方婚生子经法院判决由陈某珠直接抚养,然陈某珠却将其送到郭某火亲戚家中代养,纵使代养家庭对双方幼儿关爱有加,终究不能替代幼儿对亲生父母依恋的心理需求,以及幼儿在成长过程中对父母关爱的情感需求,陈某珠送养行为并未考虑直接抚养子女理所应当承担的除金钱给付之外的陪伴、教育等责任。因此,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角度考量,由郭某火直接抚养子女,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婚生子郭某辰由郭某火直接抚养,随郭某火共同生活;二、陈某珠每月支付婚生子郭某辰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郭某辰年满18周岁时止。陈某珠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某火虽曾因经济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已接受完教育改造,且郭某火具备电工作业专业技能、于2018年4月重新组建家庭,目前尚未生育其他子女,生活状态稳定,诚然陈某珠的经济条件远优越于郭某火,但陈某珠在过去抚养郭某辰的过程中,长期将幼小的郭某辰寄养在他人家中,其自己则在异地做生意,其欲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经济条件虽无可厚非,但其忽略父母亲情陪伴对孩子的重要性则属理念之失当,特别是在与郭某火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过程中,并未能认识到父亲在孩子成长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主张对方情绪失控当着孩子的面殴打他人等给孩子造成心理伤害,但其并未意识到自己同样具有保护孩子心理不受伤害的义务,在孩子父亲发生不当行为时也应给予孩子正面的疏导,避免给孩子造成二次伤害,而非一味强调对方的过错,甚至希望法庭对尚不满6周岁的孩子进行询问父亲的暴力行为给孩子留下的印象,因此,本院认为,经济条件不是决定抚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父母亲情对孩子而言是同等重要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密关系将对孩子的一生造成深远的影响,而郭某辰在过去的成长过程中父爱严重缺失,郭某辰尚年幼具备重新建立父子亲情的条件,郭某火现也有亲自抚养孩子的强烈意愿,且陈某珠的教育理念明显有待提高,一审法院暂将郭某辰变更为由郭某火直接抚养,并无不当,双方在今后应共同配合教育陪伴抚养孩子成长,相互支持相互监督,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减少双方的矛盾,直接抚养一方也应充分重视另一方与孩子的情感维系,珍惜直接抚养孩子的机会。综上所述,陈某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变更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对于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并无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少有总结,本文认为,本案属于可适用该条款的较为典型的情形之一,即将直接抚养方对幼儿的亲情陪伴条件及注重心理健康的抚育理念作为考量抚养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可供司法实践中审理同类案件时予以参考。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抚养条件除了经济方面的硬件外,更需要关注父母本身的抚养理念这一软件。抚养离异家庭的孩子,本就只能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父母亲情缺位的可能性高于普通家庭,然而,在大多数抚养关系纠纷中,当事人更多的是关注双方能够提供给孩子的经济条件,并以此作为争取抚养关系的重要砝码,也就是更为注重物质条件的重要性,同时,往往极力寻找对方对孩子的“不好”,忽略己方对孩子心理健康的责任及作用。在双方当事人都具备基本抚养能力的情况下,除了经济物质条件的优劣之外,更应当考虑对孩子心理健康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幼儿,直接的亲情陪伴是十分重要的,直接抚养方的抚育理念亦不可忽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物质条件虽有较大差别,且原告还曾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过,但是法庭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所犯经济犯罪系轻罪,且服刑期间并无不良表现,同时,刑满释放后重新组建了家庭,具有电工的技术,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虽然原告的经济条件与被告相比相差较大,但被告过度重视创造经济条件,长期将孩子寄养在他人家中,且其同时养育三个孩子,对与原告共同育有的孩子陪伴精力也受限,更为重要的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意识到自己对孩子的直接陪伴的重要性。故其在亲情陪伴及心理守护上存在明显缺失,加之,原告有抚养孩子的强烈愿望,应当给予原告平等的机会直接抚养孩子。法庭也旨在通过本案的审理,让当事人能够明白正确的抚育理念:除去给予孩子好的物质条件外,更应重视亲情陪伴以及孩子的心理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