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3年,陈某与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姜某与前夫育有一子蔡某、一女陈某梅随姜某共同生活,时年二人分别为12岁、14岁。同年9月,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9年9月刑满释放,陈某与姜某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现陈某已年近80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将蔡某、陈某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1300元,平均负担其医疗费用支出。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有无形成抚养关系;2.两被告有无赡养原告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母亲与陈某1983年结婚后,带二被告与陈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系继父子、继父女关系,但陈某因犯罪于同年9月即被判处刑罚,至其刑满释放,未能对蔡某、陈某梅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未能就蔡某、陈某梅在成长、生活过程中的抚养、教育、婚嫁、置业等方面给予生活上照料、经济上资助,故双方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蔡某、陈某梅依法不应对陈某承担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老年人赡养问题成为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的问题,就目前统计数据来看,离婚率持续攀高,离婚后再婚重组的家庭也在增加,随之而来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纠纷频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一般来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来自父或母的再婚,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形成了抚养和教育的关系,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认定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性的抚养和教育,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再婚时继子女是否为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讲只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和教育,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或者虽未成年但已经独立生活,如年满16周岁依靠自己工作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一般不受继父母抚养和教育,未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
2.是否共同生活。虽然父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但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一般也不能认定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
3.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费用。如果虽然生活在一起,但是并未负担继子女任何的费用也未照顾继子女学习、生活,也不能认定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
4.共同生活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持续时间的长短。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一般认为应当需要长期稳定时间,如抚养和教育的时间较短,也不应认定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
5.虽然继子女已经成年,但在继子女患病或者需要经济帮助时,继父母给予照顾或者重大经济帮助,继子女认可并接受其帮助的,也可以认定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当继父母需要赡养时,继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而未受继父或继母抚养和教育的继子女,则不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和子女的规定,无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与两被告母亲姜某结婚时,两被告均未成年,虽然双方系继父子、继父女关系,但双方仅共同生活了数月,原告就因盗窃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被监禁,其刑满释放后,两被告均已经成年。原告未对两被告尽到实质性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也未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因此作为两继子女的被告无赡养原告陈某的义务,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