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林某琼与杨某妮系母女,黄某观与杨某妮系夫妻。2011年7月9日,两人生育了儿子黄某逸。由于黄某观、杨某妮均外出工作,小孩黄某逸出生后不久便交由林某琼携带,一直随林某琼在阳山县黎埠镇生活。直至2017年9月,小孩黄某逸因要到清远市就读小学才搬至清远市区与黄某观、杨某妮共同居住。林某琼称黄某观、杨某妮此前承诺每月向其支付1500元作为黄某逸的生活费及劳务费,但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9月20日,杨某妮向林某琼立写《欠条》一份,承诺在2018年10月1日前向林某琼支付之前承诺的劳务费、抚养费等共计138000元,但该《欠条》黄某观没有签名按印,并予以否认。同年9月28日,黄某观因与杨某妮感情不和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而林某琼因黄某观对杨某妮提起离婚诉讼,故以此《欠条》为据向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观、杨某妮共同向其支付抚养黄某逸期间的劳务费及抚养费共计138000元。
【案件焦点】
杨某妮、黄某观应否向林某琼支付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观、杨某妮外出工作,林某琼基于亲情自愿帮忙照看小孩黄某逸,林某琼与杨某妮签订的《欠条》并不足以证实杨某妮与黄某观之间存在向林某琼支付劳务费及抚养费的合意,林某琼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照顾小孩黄某逸期间垫付的具体抚养费用。但考虑到林某琼在携带小孩黄某逸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抚养费用,该费用由林某琼先行垫付后,杨某妮、黄某观作为小孩黄某逸的父母,理应支付给林某琼。而林某琼在携带小孩黄某逸期间,黄某逸系跟随林某琼在黎埠镇居住生活,因此,综合考虑杨某妮、黄某观的实际情况以及黎埠镇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等情形,酌定由被告杨某妮、黄某观共同补偿20000元给原告林某琼。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某妮、黄某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0000元给林某琼;二、驳回林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抚养黄某逸是黄某观、杨某妮的法定义务,作为外祖母的林某琼此时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然而,黄某观、杨某妮外出工作,外祖母林某琼基于亲情帮忙照看黄某逸,是林某琼对其女儿杨某妮的爱护与体谅,是林某琼对外孙黄某逸的关心与呵护,且林某琼照顾其外孙黄某逸的行为,符合我国大多数普通家庭的生活习惯。另外,林某琼无提供证据证明照顾黄某逸期间垫付的具体抚养费用。因此黄某观不应向林某琼支付抚养费。阳山县人民法院酌定由黄某观、杨某妮补偿20000元给林某琼确有不当。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某琼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明确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可以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抚养黄某逸是黄某观、杨某妮的法定义务,作为外祖母的林某琼此时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
二、基于传统习俗或血缘亲属之情自愿为子女帮忙照顾孩子,属于道义上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其核心概念有二:一是意思表示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则是行为主体欲通过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二是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我国民法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是将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达于外部之行为,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其中,主观要素一般包括行为意识、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希望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意识。在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里,父母帮助子女携带小孩和子女孝顺、赡养父母一样,都是我们一代代传承的传统美德,而且在当代社会,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生活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许多年轻夫妻会选择双双外出工作,在经济和时间的双重压力下,夫妻双方会选择将小孩交由自己的父母携带照顾。这不仅能减轻子女的生活压力,更是家庭和睦的催化剂,所以老人帮忙携带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要有一个好的家庭关系,就不应该将金钱作为带孙的交易条件,将亲情变成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忙照顾是我国家庭普遍的生活方式和习惯。而民法典婚姻编也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帮忙的义务,老人基于传统习俗或血缘亲属之情自愿为子女帮忙照顾孩子,这并非法律上的抚养行为,属于道义且不求回报的自愿行为,主观上没有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除非双方在事前就通过协议约定一定数额的报酬。因此,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伦理角度,本案中林某琼自愿为黄某逸支出的抚养费都应视为对黄某逸的赠与,林某琼向黄某观、杨某妮追索其已支付的抚养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祖父母、外祖父母自愿帮忙携带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向孙子女父母追索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