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出生,取名张甲。2009年7月2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在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壹万元,抚养费付到壹拾捌周岁。”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孙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每年都在督促被告支付抚养费,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从2009年7月10日算至2013年7月9日);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乙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为了生育二胎办的假离婚,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且离婚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离婚后,被告和原告母亲仍在一起生活,直到2010年3月,双方才分开。
【案件焦点】
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应否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原告的抚养问题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也认可离婚协议中的签字。虽然被告称离婚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是为了生育二胎办的假离婚,并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经本庭审核,四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其实现与否将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起至2013年止,四年间的抚养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我国,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权利本身并未消灭,权利人仅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抚养费实际上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追索抚养费应否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成为当事人能否全部实现权利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里的民事权利并不是指所有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指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可见,适用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仅限于债权请求权。并且,在该规定中还列举了一些不适用时效抗辩的债权请求权,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交付出资请求权等。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诉讼时效机械适用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益,这也是不同权益平衡的结果。具体到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其本质为债权请求权并无异议。但由于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在于身份关系而又区别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也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也将两者作了一定区分。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仅凭形式将其归为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其本质上仍是处理婚姻身份关系的一种延续,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时,应区别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再者,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看,仅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防止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而影响市场秩序。其所实现的法益与未成年人生存权相比,孰轻孰重,自不用言语。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追索抚养费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子女成年后,追索抚养费债权的基础法律身份关系已经不存在,追索抚养费请求权自然与一般债权请求权并无异议。子女成年后,法律推定其已具备基本生存能力,其生存权益自不必再为法律所考虑。因此,其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