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陆甲与蔡甲于200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4日生育女儿蔡乙。2009年9月28日,法院立案受理陆甲诉蔡甲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5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陆甲与蔡甲离婚。二、女儿蔡乙由蔡甲抚养教育,陆甲一次性支付蔡乙自2009年10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人民币46800元,于2009年10月25日前付清。2009年12月23日,陆甲起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蔡乙由其抚养。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长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陆甲与蔡甲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由蔡甲抚养,陆甲称蔡甲不关心女儿,并经常恐吓、虐待女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陆甲要求变更女儿蔡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陆甲征得蔡甲同意后将蔡乙接走,随她一起生活。陆甲于2015年1月5日再次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称:蔡甲作为蔡乙的监护人对其不关心、不照顾,不交纳学杂费,不履行抚养义务。并且女儿自2013年11月以来一直随她生活,女儿现已满10周岁也明确表示愿随她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蔡乙由她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蔡甲承担自2013年11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庭审中,法院征求女儿蔡乙的意见,蔡乙明确表示要求随其母亲陆甲生活。
【案件焦点】
是否应因蔡乙的意愿而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蔡甲与陆甲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蔡乙由蔡甲抚养教育,陆甲一次性支付蔡乙抚养费46800元,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抚养费也已履行完毕。陆甲称蔡甲对女儿不关心、不照顾,不交纳学杂费,不履行抚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虽然女儿蔡乙庭审中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小,其智力并不成熟,且现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其受母亲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再考虑到女儿现在和母亲生活在一起并非系蔡甲虐待、遗弃所致,而是陆甲征得蔡甲同意后才将蔡乙接走的。综上所述,对蔡乙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甲的诉讼请求。陆甲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既要满足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需求,又要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关心和培养。而父母的共同参与,对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养成极为有利。父母一方的缺位,或子女对父或母的敌视,均不利于子女形成积极向上的健全人格。就本案而言,考虑以下因素: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通常都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但也要看到,蔡乙年仅十一周岁,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水平的发展还不成熟;2.经济条件是法院考量子女抚养问题归属的重要因素,陆甲虽称自己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凭条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水平; 3.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蔡甲不尽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本案抚养关系的变更,可待蔡乙进一步成长后,在充分考虑其本人意愿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对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的认定,系其裁量权的行使,其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中,子女的意愿应计入何种程度的评价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从文义上看,该条的四个条件是并列关系,即满足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应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从价值考量上“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并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条系判决子女抚养的总的原则。判决因素考虑的是子女的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一般需要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等。因此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愿是判决子女抚养的一个因素,而非充分条件。其次,子女的意愿的不确定性,造成了抚养关系的不确定性。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子女,虽然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仍未成年,系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不能合理地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通常表现为容易受外在影响。例如,如果父母哪一方对其好一些,就同意随那方生活;再如哪一方对其严格要求一些,就不愿意随那方生活。
同时,子女在这个年龄,很容易受到成人诱导、诱骗甚至威胁,其表现出来的意愿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还是代为表达父母的意思,也难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出现子女第一次庭审中愿意随一方生活,第二次庭审中却愿意随另一方生活的情形。一审、二审中态度变化更是常见。因此将抚养关系的确定,决定于子女不成熟的看法并不科学。最后,由于民事立法的多层次性以及民事基本法对民事特别法的统摄地位,在制定次级民事法律时,民法基本原则仍保持其立法准则的功能,据此确定次级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使其与民事基本法保持价值取向上的一致。子女抚养关系经过了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是经过了法官相当缜密的思考而确定的,因此不能仅凭子女的意愿来推翻。而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实践中相当多的情形下存在争取抚养权的情形,父母中一方通常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会放弃应得的利益,如不同意离婚的同意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作出让步等,过了一年又来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这显然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子女的意愿固然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