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至1996年先后生育三子女。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2014年,杨某彩向古蔺县法院起诉离婚,古蔺县法院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不和为由判决离婚。刘某棋对审理结果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方补偿独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棋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彩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并且作为其上诉的请求,该请求属于上诉人刘某棋在二审中提起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先主持双方调解,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刘某棋向古蔺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杨某彩在2004年后外出打工,撒手走人、遗弃上老下幼,上诉人多方寻找未果,多年来独自抚养三个子女至成年,要求被告杨某彩补偿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即211722.70元。
【案件焦点】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未尽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另一方能否享有追索抚养费的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刘某棋不是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棋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独自抚养子女有(2014)古蔺民初字第3162号、(2014)泸民终字第576号判决书佐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即211722.70元。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棋与被上诉人杨某彩2014年离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本案上诉人刘某棋主张被上诉人杨某彩支付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实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彩对上诉人独自抚养子女进行财产权益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棋具有相应的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补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谁支付抚养费,都是以其共同财产来抚养子女的,因此不应当支持其补偿抚养费的请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抚养权的请求主体只能是子女,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受理其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打工长达十多年,多年来由原告一方独自抚养子女成年。虽然我国没有规定分居制度,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分居两地,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他们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财产,原告也无法获得和处置被告获得并保管的那部分共同财产用于子女抚养,其财产性质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虽然子女已经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但之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抚养义务,不公平地强加给了原告一方,事实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原告为抚养三个子女长大,付出了巨大的艰辛,对其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的诉权应当予以保护。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是考虑到我国当前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父母一方对子女“生而不养”,常年在外打工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法院应当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对子女抚养付出较大义务一方追索的诉权,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有利于提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责任感,进一步维护婚姻家庭的公平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