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出生时取名为马某宇。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携儿子离开原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儿子的抚养权。2014年10月21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311号案件调解确认:一、非婚生子马某宇由万某梅抚养,马某超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如万某梅再育,则孩子由马某超抚养,万某梅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二、马某超有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至非婚生子马某宇住处探视孩子一次(如果地点发生变更,由万某梅负责通知马某超),时间不超过六小时;寒、暑假期间,马某超有权带孩子至其住处居住,时间不超过五日、十日等内容。后非婚生子马某宇一直随被告万某梅及被告万某梅的母亲一起生活至今,现就读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双语幼儿园,期间原告万某梅未再婚亦未再生育。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原、被告非婚生子现名万某恢复原名马某宇,同时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另查,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为马某宇,2014年11月6日被告万某梅未经原告马某超的同意单方擅自将马某宇的户籍姓名登记为万某。
【案件焦点】
1.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的现名万某是否应恢复为原名马某宇?2.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的抚养权的行使可否由被告更换为原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又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问题,经查,原、被告调解后,马某宇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已入幼儿园就读,被告有抚养非婚生子马某宇的能力和条件,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综合分析非婚生子的实际抚养情况,原告马某超要求将孩子变更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非婚生子的姓名恢复为马某宇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的精神,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应由父母双方代为行使,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不影响其作为父母享有对非婚生子的姓名变更权。在孩子出生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非婚生子的姓名为马某宇,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擅自将马某宇的姓名变更为万某,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故原告主张予以更正恢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目前非婚生子尚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待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决定其姓名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万某梅恢复原、被告非婚生子的姓名为马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抚养权的变更及姓名权的恢复问题。关于抚养权的变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考虑非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已入幼儿园就读,被告有抚养非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综合分析非婚生子的实际抚养情况,驳回原告要求将孩子变更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关于姓名权恢复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及三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父母离婚后子女的姓氏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很多父母在离婚后一方擅自到相关户口登记的办理部门更改子女的姓氏,而引起的较大矛盾,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氏问题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的精神涉及此类问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应由父母双方代为行使,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本案考虑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擅自将非婚生子的姓氏变更随自己,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更正恢复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