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杨子乐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永海在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杨子乐。后由于原告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永海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永海签订离婚协议书,女儿杨子乐由朱某某抚养,在协议中载明被告杨永海不支付原告杨子乐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杨永海对原告杨子乐的探望和关心较少,也未向原告杨子乐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杨子乐就读于马龙县第一中学,生活成本和学习环境都有所变化。原告杨子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永海支付原告杨子乐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杨子乐认为虽然父母在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是由于现在自己正上中学,生活成本和学习成本都有所增加,目前母亲的收入不足以负担自己日益增加的生活、学习开销,虽然父母在离婚时已经就抚养费达成协议了,但是不能对抗其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外,原告还认为在父亲杨永海与母亲朱某某离婚后至原告起诉前的这段期间,被告杨永海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这个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仍应该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杨永海认为,在与朱某某离婚时,已经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了,在起诉前的费用和起诉后的所有费用都应该由朱某某承担,不应该再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费用。
【案件焦点】
杨永海与朱某某离婚时针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条件的合理要求?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永海在201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上载明了关于子女抚养的事项,但是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杨永海虽与朱某某离婚,但是并没有消除其对原告杨子乐的抚养义务。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即使已经和原告的母亲离婚,但仍有抚养自己子女的义务,有义务支付子女合理数额的抚养费,同样有义务给自己的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由于原告现正在马龙县第一中学上初中一年级,学习费用和生活消费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相应的个人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另外,在2010年1月19日至起诉时这个期间内,原告母亲朱某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支付了原告的相关抚养费;故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杨永海不应再向原告杨子乐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到以上各种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永海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杨子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杨子乐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约定的抚养义务能不能对抗子女在必要时候向任何一方父母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将此条法律条文结合到本案中,杨子乐的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中的生活费、教育费已经作了约定,但是由于杨子乐出现新情况,客观上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有所增加,虽然有了约定,但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障能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生活环境,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子女向父母索取除约定外的抚养费的权利。另外,针对溯及既往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告父母间达成的协议属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应属于有效的约定,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的母亲朱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原告父母离婚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前这段期间内,原告并没有提出增加或额外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还值得一提的是子女索取抚养费与父母离婚协议之间的冲突,对子女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在父母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或者类似离婚协议的约定,往往都会针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有的约定平均承担,有的约定由一个人承担;但是子女索取抚养费是法定的权利。本案中就是约定免除原告父亲的抚养义务,这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子女来说,就少了一个义务主体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所以在必要的时候,子女索取抚养费可以对抗父母间抚养义务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