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母亲聂某儒与被告徐某东在2008年认识并成为朋友。原告母亲聂某儒怀孕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13年3月14日原告聂某颐出生,原告的出生证记载出生孕周为40周。2012年9月7日,原告母亲聂某儒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聂某儒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2013年6月7日聂某儒与王某离婚。 王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聂某颐,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认定:聂某儒在怀孕期间,王某于2012年3月2日出国,2012年8月14日回国。2015年1月4日,大连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认定聂某儒为母亲的情况下,排除王某和聂某颐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故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聂某颐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母亲2013年1月21日在某婚纱影楼怀孕照片一组,原告主张怀孕照片中与聂某儒合影的男子为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怀孕照片中的男子是否为被告本人。原告还提供了11张生活照片,原告主张照片1、2中的男子系被告与聂某儒于2013年10月3日合影,照片11中的男子系被告与聂某儒怀孕时的合影,照片5系被告与原告本人合影,照片7、8、10中是原告过百天时与被告的合影,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认可照片8、9中的男子为被告本人,庭审后被告到庭对其代理人的陈述不认可,照片9是原告2个月时与被告的合影。原告又提供视频资料,原告主张视频资料是原告过百天时被告录制的,参加人有被告母亲、被告的姐妹等人,其中“看看爸爸、看看二姑”的声音为被告本人的声音,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生活照片中的男子是否为被告本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看看爸爸、看看二姑”是否为被告本人的声音?本院对原、被告的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了《鉴定人员组成及补充鉴定材料通知函》,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并需要被鉴定人员到场配合提取鉴定信息,需要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免冠正面照片各一张。2015年6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从2013年至今未照过照片,无法提供该期间相片,被告现在外地,短时间无法回到本地,故无法在鉴定时到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退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就亲子鉴定的相关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告知,被告在法院再三释明不配合鉴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仍拒不配合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10月,原告母亲聂某儒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某东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聂某儒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以及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王某与聂某颐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其母亲聂某儒怀孕时与男子合影的照片、原告与男子合影的生活照片、原告与母亲及男子合影的生活照片、原告过百天时被告录制的视频资料,被告均予以否认,这些证据表明原告、原告母亲与男子的关系非常密切,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客观以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此类鉴定均需要被告配合,被告不提供鉴定材料且不配合鉴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又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法院向被告再三释明不配合鉴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后,被告仍拒不配合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推定原、被告亲子之间关系存在,即原告为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以及数额。原告虽系被告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子女,现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故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原告母亲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实际需求、被告经济能力及大连市近几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月始至原告聂某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某东自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12月止每月承担原告聂某颐抚养费1000元,合计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东自2015年1月始至原告聂某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原告聂某颐抚养费1100元,此款每月月末给付一次,其中2015年1月至8月抚养费共计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亲子鉴定是认定亲子关系最直接、最有利的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虽然法律规定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前提是提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的证据如何认定,是实践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之母提供了照片、视频、快递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知晓原告母亲怀孕,被告及家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与案件需要证明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关联性,原告举证已经达到了相当证明责任的要求,被告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已基本得到证实,在此基础上,被告没有提供可以否定双方亲子关系的有力证据,且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可以通过推定得以确认,进而判定被告需要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这也是通过间接证据推定法律事实存在的实践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