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刁某经判决离婚,双方的小孩刘某沛判决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对探视权没有做出处理。现被告及小孩已经无法联系上,原告实际上已无法探视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却无法探视小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困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每月在广州探视刘某沛一次,即每个月第三周星期六早上9:00由其到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接小孩进行探视,到星期日16:00将小孩送回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不在广州市海珠区居住,该房屋已出租。被告自2014年年初离婚后到苏州上班,刘某沛在江苏省常熟市上幼儿园,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在江苏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希望探视的地点是小孩的居住地。同意原告每周一次或两次到小孩的居住地进行探视。被告提交了“英语培训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入学证明》,证实刘某沛于2014年5月8日入学。另有《天虹服装城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向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场地,建筑面积54.34平方米,该场地仅限于作经营办公之用途。被告称,上述租赁场地实为商住两用,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被告租住上述商铺不利于儿子的成长,且无法证实被告及儿子长期在江苏居住的事实。因被告的房产及户籍所在地均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在广州对儿子进行探视是合情合法的。诉讼中,被告称,对于其将刘某沛带离广州一事已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案件焦点】
双方就探望权行使方式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刁某户籍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儿子此前亦在广州生活,对广州的生活环境相对熟悉。刁某在离婚后,改变了儿子的生活环境,该行为系重大事项,应与刘某进行充分协商再作出决定,现刁某在未经刘某许可的情况下,将儿子带离广州,导致刘某无法实现对儿子的探视权。基于前述原因并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刘某要求在广州进行探视合理合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有权探视儿子刘某沛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如下:原告在每月的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接回儿子刘某沛进行探视,至当周周日下午16时将儿子刘某沛送回上址。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行使探望权,应不影响刁某与儿子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亦应有利于培养、维系父子亲情。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刁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认定刁某已携带儿子在苏州、常熟市工作和生活,这是刁某选择职业与居住地的自由权利,其选择之优劣对错,并不属于法院评判的范围。原判认为刁某将儿子带至江苏生活一事应首先征得刘某的同意,意味着如果刘某不同意的话,刁某除非把小孩交给刘某带养,否则只能按照刘某的单方意愿在广州市居住生活,这是对刁某个人择业自由与迁徙自由的无端限制。另外,刁某作为儿子的母亲和携带抚养人,显然在为其选择未来生活的地方一事上应拥有更大的发言权。由于儿子随母亲刁某生活,自然亦跟随母亲迁徙,事实上儿子已在常熟市入读幼儿园。若探视地点安排在广州,刁某需定期携带儿子往返于广州与常熟,经济支出较大,时间耗费长,将严重影响刁某与儿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此外,刁某原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已出租,在该址已无法进行探视,若刁某携带儿子到广州给刘某探视,还需另觅他处居住。而且,刘某目前居住在深圳市而非广州市,即刘某、刁某均不在广州居住生活。可见,原判确定探视地点在广州,严重忽视刁某一方的利益,探视安排不合理,应调整为由刘某到常熟市探望儿子。至于具体的探视时间安排,考虑到两地相距较远的特殊性,认为宜确定一段集中探视时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每个季度有权探视儿子刘某沛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如下:刘某在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到刁某的住处接走刘某沛进行探视,至当周周日下午16时将儿子刘某沛送回原处。在刘某沛的寒、暑假期间,刘某在假期第一天到刁某的住处接走刘某沛进行探视,至第七天将儿子刘某沛送回原处。刁某应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抚养人带小孩迁徙到别处生活、学习是否必须同另一方事先协商并征得同意?这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在探视权与择业权、迁徙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能绝对地为了保护一种权利而忽视另一种权利,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确属重大事项,在改变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对方,告知是必须的,否则,另一方连小孩迁徙到哪居住都不知道,何谈探视权的行使,也是显失公平和有违协助探视义务的。而是否征得同意应当视原居住地与迁徙地的距离而言,距离不是太远且交通方便的,不需要征得同意的只需事先告知;距离太远的,应当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如出国出境这一情形,探视地点也应从便于另一方探视权行使的角度来确定。距离的远近要综合两地的交通、是否已跨越边境等因素来考量,总的衡量原则是迁徙的距离不至于等同剥夺了对方的探视权。
结合本案,广州与江苏两地距离在当今国内的交通情况之下,并不属于距离太远的情形,且从“探视”一词本身的含义来看,如果一个人要探视他人,通常是自己去到他人的住处看望,而不是他人走到某个地点等着你来探望;此外,不影响携带抚养人与被抚养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探视成本等因素也应予以考量,刘某一人往返两地所带来的成本显然要小于刁某和小孩两人为此往返的成本和给其二人生活、学习带来的不利。所以,基于两权相害取其轻的原则,将探视地点确定为江苏更妥当。综上分析,裁判探视权地点的出发点应当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当以被抚养人便于长期生活、学习的居住地为优先,以其他居住地为例外。关于探视时间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距离远近、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等因素来合理安排平时定期探视的次数、间隔时间和是否选择集中探视的方式。本案中二审法院安排了寒、暑假集中探视和间隔季度进行探视的方式是值得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