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涵系陈某玲与汪某之子。2017年10月5日,陈某玲与汪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儿子汪某涵归女方陈某玲抚养与监护,随女方生活。男方汪某在每个月16日前支付给女方儿子抚养费为4000元直至儿子满二十三周岁止。男方可随时探视儿子。”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汪某自2017年12月起未按约足额支付抚养费,其中2017年12月支付3000元、2018年1月支付2000元、2018年2月支付3000元、2018年3月支付2000元、2018年4月支付2000元,即截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尚欠6000元抚养费未予支付。陈某玲起诉至法院。汪某辩称其每月工资仅4109.68元,还需赡养年老体弱多病的母亲,每月给付4000元的抚养费已超出其实际承受能力,且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其系因疏忽大意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变更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焦点】
若一方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数额约定偏高,法官是否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对约定的原数额作出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被告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陈某玲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某辩称因疏忽大意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离婚后,汪某的工作收入情况并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赡养母亲亦不能成为其减少给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故其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变更给付期限,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17日尚欠的抚养费6000元及以后按协议内容足额、按时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汪某涵支付抚养费6000元(截至2018年3月17日);二、被告汪某应于2018年4月起每月16日前支付原告汪某涵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年满二十三周岁止(其中2018年4月已付2000元)。
【法官后语】
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平等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平等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协议属于契约的范畴,在达成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当协议离婚的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时,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者,离婚协议实际隐含着双方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的考虑,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妥协商定的结果,无法定事由,不可轻易变更。例如,给付方患重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确定的数额给付,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失去经济能力无力支付的或者子女随着升学及年龄增长所需费用显著增加,此时依据形势变更原则,可以主张对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相应调整。
本案中,陈某玲与汪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综合考虑孩子在福州居住就学,即将步入初中,以及汪某诉讼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工作收入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并无明显变化的实际情况,显然不适用形势变更原则,故汪某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三思而后行,不要因为急于离婚而随意签署协议,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定事由或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