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2原系夫妻,1999年7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1。2004年3月18日,王某2与李某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王某1归李某抚养,王某2支付抚养费至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王某2支付王某1抚养费至2017年7月王某1满十八周岁,此后至今王某2未向王某1支付抚养费。王某1以其2017年7月已被我国台北科技大学录取,请求王某2继续支付抚养费并增加至2100元并支付其在大学期间所需住宿费、交通费用以及电脑、手机、眼镜等费用支出。王某2以王某1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为由,不同意向其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王某2现每月收入约7000元。
【案件焦点】
王某2是否应当向王某1支付抚养费及其他相应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王某1之母李某与王某2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2给付抚养费至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虽然案件审理时王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情形,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父亲王某2又有给付能力,因而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同时,鉴于我国台北科技大学和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允许在校生在外专职或兼职工作。综上,可以认定王某1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故法院对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其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王某2的收入情况确定其支付抚养费2000元为宜。因该抚养费中已包含了王某1在大学学习期间的必要生活和学习费用,故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大学学杂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电脑费、手机费、医药费和配眼镜费的主张,在王某2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支付王某1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王某1另行要求王某2的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其中学培训费及高考服务费的主张,系其十八周岁前的费用支出,此期间王某2已根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故王某1的该项主张在王某2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某2自2017年8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王某1支付抚养费,支付至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1、王某2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在于王某2是否应当向王某1支付抚养费及其他相应费用。一、关于诉争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抚养费亦是年满18周岁以后的费用,因此本案中王某1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需明确的是王某1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一审判决即据此支持了王某1主张的部分抚养费请求。但在2001年12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从该条的规定看,对于尚在校就读子女的学历限定在了高中及以下。而本案中王某1已经高中毕业,正处于就读大学阶段,因此不符合本条中规定的学历情形。由于该司法解释是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之后作出,且该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认定。鉴于王某1已经完成高中学历教育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1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要求王某2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1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部分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诉争的其他费用问题。王某1上诉主张王某2应向王某1支付大学学杂费、住宿费、机票费、中学培训费及高考服务费、电脑费、手机费、医药费、配眼镜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中,既包含大学期间产生的费用,亦包含在此之前产生的费用。王某2均不同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子女生活、学习和医疗等必要费用包括在抚养费之中,是抚养费的组成部分及具体体现。而如前所述,王某1目前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要求王某2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王某1主张要求王某2支付大学学杂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其中学、高中期间产生的费用,因相关费用包含在抚养费中,而在此期间王某2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故王某1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在大学学习期间已成年的子女仍由父母供养,但此为父母道德上的自愿行为而非现行法律规定下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1、王某2虽因支付抚养费引发争议,但背后实际反映出王某1、王某2之间因王某2离婚后双方长期不接触而产生了情感隔阂,甚至是对立情绪。而双方应当明确的是,双方之间的父子亲情已然无法割裂,不和谐的父子关系只会对双方及家庭今后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在相互尊重、互相体谅的基础上,加强感情沟通,消除矛盾,尽快修复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1的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已成年但仍在高等院校接受全日制脱产教育的大学生是否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根据我国目前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虽然有所变化,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非无条件、无期限。一般来说,父母的抚养义务是否作为法定义务,是以子女是否成年来区分。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负担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对于成年子女,只有当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抚养义务方才成为法定义务。如果父母愿意继续抚养子女(如支付学费、生活费等),则属于道德层面的自愿行为,而非履行法定义务。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则指在读于高中及高中以下学校的子女,以及由于自身身体原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高校在读成年子女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而不享有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基于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大学生,年龄基本都超过十八周岁,已经成为成年人,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年龄范围,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学历情形。
虽然实践中,大多数父母基于感情、道德、习惯仍将正在大学接受教育的子女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视为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父母也都认同并理解子女虽已成年但不具备靠自己的能力独立支付高等教育的费用,将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视为自己应尽的义务。但是,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条的立法初衷是借助法律的制约来培养青年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意识,促使青少年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中得以立足。结束九年制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在读大学生的年龄绝大多数已超过十八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生理和心理都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理应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独立生活。这样既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自力更生,也可以有效避免“啃老”现象发生。因此,包括本科在内的高等教育学费被排除在作为抚养费之一的教育费用之外,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也不再是一种法定义务,而是一种可以由父母选择行使与否、与子女达成教育费协议所产生的约定义务。作为成年大学生,学会生存与自立是最基本的技能,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和行为承担责任。况且根据国家现有的相关政策,在校大学生不必完全依赖父母,而可以通过减、免、助、贷、奖完成学业,在自我奋斗的过程中完成自我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