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华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成。2017年5月15日,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无论李某成判由任何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李某成抚养费2500元。”后本院判决李某成由李某抚养,自2017年6月起,马某华每月给付李某成抚养费2500元,至李某成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后就李某成抚养问题,马某华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成随李某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马某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成抚养权归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为:(1)被告长期外地出差,且经常不在家,不关注孩子学习和成长,已经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2)被告及其母亲无法照顾孩子学习,不能辅导孩子功课,无法尽到教育培养孩子的义务;(3)由于孩子得不到正确的教育引导,导致目前成绩明显下降,情绪低落,心理健康受到严重影响;(4)离婚诉讼期间,承办法官考虑到原告系孩子学校的体育老师等因素,且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满口答应的不出差或少出差,故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但被告工作性质决定了根本不可能不出差。故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的角度,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变更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李某认为抚养条件未发生明显变化,不同意变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焦点】
被抚养人李某成刚满八周岁,明确表示愿意变更抚养关系随母亲一起生活,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妥善解决。本案中,李某成已满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北京超越青少年社工事务所社会观护及本院征询意见,李某成均表示愿意和母亲马某华一起生活,现马某华有强烈的抚养意愿及较好的抚养条件,故本院确定李某成变更为由马某华抚养更为适宜,对于马某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李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具体抚养费数额,根据李某成的实际需要及李某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双方离婚诉讼时抚养费数额达成的协议,由本院酌情确定。此外,李某成的父母双方应在抚养子女的问题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马某华与李某之子李某成变更为由马某华抚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李某每月给付李某成抚养费2500元,至李某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的月底前给付)。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一部分人因一些生活琐事或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草率离婚,之后又因子女抚养问题争执不休,从而引发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如今,子女抚养问题已成为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离婚双方协商时或判决中所依据的父母的实际情况,可能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发生变化,法律出于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规定了父母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子女的意见应成为能否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述“意见”中规定年满10周岁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被扶养人李某成刚刚年满8周岁,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呢?对此,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下调为8周岁以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上述意见中年满10周岁未成年人未做更改,但从立法本意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看,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在处理变更抚养权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本案中,李某成已年满8周岁,愿意随其母一起生活,其意愿应当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或重要参考,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综合考量,法院应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法官在处理变更抚养权纠纷的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征求子女意见原则。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紧紧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征求子女意见的程序和内容,在决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首先应尊重子女的选择权,除出现严重侵害子女利益的情况外,其意见应予尊重。二是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子女往往处于劣势,基本无法参与到纠纷中与父母进行平等对话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尤其是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连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都没有,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利用少年司法社会观护制度,由社会调查员深入学校、社区,对未成年子女的社会交往、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对现在和变更后的学习、生活状况进行评估和预测,并提交调查报告,作为法官决定是否变更的参考。三是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决定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问题,包括抚养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以及是否有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根据离婚协议或判决,子女跟随一方生活已经成为一种习惯,且对今后的成长没有不利影响的,应尽量保持生活环境的稳定与连续,除出现下列情况外,一般不予变更:1.子女要求变更;2.抚养一方的生活环境及抚养条件发生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变化;3.非直接抚养一方有强烈的抚养愿望,现有条件显著优于对方,子女愿意变更的。综上,本案被扶养人李某成已年满8周岁,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马某华亦有强烈的抚养意愿,故马某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