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母亲秦某稳于1986年结婚,被告系原告养女,婚后夫妻分居两地,被告自幼随母亲一起生活、学习,由其母亲与外婆一起照顾日常生活,所需抚养费由母亲独自承担。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夫妻共同房产拆迁款4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其母亲账户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前已育有二子,长子裔某甲,次子裔某乙,1985年7月原告离婚,当时长子裔某甲15岁随母亲生活,次子裔某乙9岁随原告生活。
【案件焦点】
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需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被告虽在年幼时母亲就与原告结婚,但婚后夫妻两地分居,被告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受原告抚养教育,一直由母亲及外婆抚养照顾,上学的费用均由被告母亲承担。上述事实不但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当庭亦陈述一致。原告陈述视被告为亲生女儿将40万元拆迁款转给被告,现已查明拆迁款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财产,被告系代为母亲领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被告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现诉请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对被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辩称予以采信。但原告陈述婚后周末时会和被告母亲各自带着孩子聚会,被告大学毕业后为其找工作花费很多钱,且被告成年后在被告母亲与原告离婚前,被告常常到原告家吃喝。经查明,原告现年老体迈多病,经济收入有限,而被告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条件较好。据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酌情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法官后语】
1.关于继子女在何种情况下才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问题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尚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只有随着继父母子女间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或者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转化为抚养关系时,才形成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此时才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是否受原告抚养教育,是被告作为继子女是否需要承担赡养原告义务的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母亲虽原是夫妻关系,但其母亲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其母亲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被上诉人一直随母亲生活,受母亲抚养教育并承担其费用。因此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在被告未成年期间原告也未从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对被告予以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故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基于与被告母亲的婚姻关系,而对被告的照顾或付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对于虽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但继父(或继母)基于与其生父(或生母)的婚姻关系,而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偶尔照顾或付出,或者在继子女成年之后为其工作或结婚而产生一定的经济支出。这种偶尔的照顾生活达不到抚养教育的标准,但却实际付出了感情和金钱,在继父母年老体弱、经济困难时,可以基于公平原则,由继子女在其成年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对继父母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