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胡某华与胡某翠系胡某林、杨某梅之子女。2017年9月,胡某林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胡某翠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后胡某林、杨某梅因赡养事宜将其三名子女诉至本院,要求三名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各支付胡某翠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743.6元等事宜,本院判决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胡某林、杨某梅赡养费800元等。关于胡某翠为胡某林、杨某梅支付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以该费用并非胡某林、杨某梅所支付为由,予以驳回。现胡某翠以其垫付胡某林医疗费为由,要求胡某华给付医疗费2743.6元,给付护理费、误工费900元。
【案件焦点】
作为赡养人之一的原告,是否可以就自己垫付的相关赡养费用向其他赡养人要求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某翠曾于2017年为胡某林垫付过医疗费,属于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胡某翠认为该医疗费应由胡某林的三名子女共同承担,故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胡某林垫付的医疗费2743.6元,因被告同意给付,故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胡某林在2017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之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做的“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43.6元”等合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合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胡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翠2743.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赡养人之一的原告,是否可以就自己垫付的相关赡养费用向其他赡养人要求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多承担的医疗费,因被告同意给付,法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照顾被赡养人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解决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是否具有追偿权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父母跟随其中一个或部分子女生活多年,此子女多承担了赡养义务,此多承担的义务应视为此子女替其他子女多承担的赡养义务(相对于赡养均摊而言),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因此获得了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再者,一部分子女多承担了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或少尽赡养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故根据公平原则,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向其他子女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并未规定在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且赡养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和内容较多的一种行为,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问题,还包括了平时的照顾等诸多的行为,因此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无法从法律层面具体量化,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子女是在替另一名子女在尽赡养义务。再者,对于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我国继承法也有明确规定,其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配遗产,因此虽然承担了多数的赡养义务的子女不享有向其他子女追偿的权利,但其享有了多分遗产的权利,故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损害,其不享有追偿赡养费的权利也未违反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从保障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权益角度考量有可借鉴之处,但此种处理方式是否于法有据值得商榷。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知,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此义务与他人是否应尽赡养义务或应尽多少赡养义务无关,故子女因赡养父母支付的赡养费用对其他子女无追偿的权利;再者,对于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我国继承法也有明确规定,其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配遗产,这保障了多承担赡养义务子女的权益;另外,主张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因此请求此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作为赡养人,并不具有请求该项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在承担了赡养义务后,无权向其他子女主张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