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周某某,2017年二人做试管婴儿生育女儿张某某。儿子周某某患有脊肌萎缩症。张某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张某与周某离婚。2019年7月,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自2017年10月起,周某某、张某某均跟随周某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与周某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张某称,相较于周某,其工作时间自由,父母家境殷实,有更多的时间和更好的条件抚养子女;周某称,张某此前一直主张抚养女儿,无视重度残疾的儿子,儿子几次生病,张某均未尽到照顾义务,两个子女从小随其生活,其家庭有能力将他们抚养好,且维持两个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变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特别是对于重度残疾的儿子来讲,妹妹是唯一的玩伴,兄妹分离将会给儿子带来重大打击,不利于病情的恢复。关于双方工作及收入情况查明:张某社保缴费基数为5000元/月,周某社保缴费基数为3500元/月。
【案件焦点】
离婚案件中多名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张某与周某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法院准予其二人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而对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虽双方在诉讼中就对方及其家人在思想观念、家庭氛围、道德水平、物质条件等方面互有所指,但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对方于前述方面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因素,两个子女至今均已年满2周岁,且自2017年10月至今一直随周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相对张某而言,周某及其家人与儿子相处的时间也必然更多,在周某某、张某某该年龄段,生活环境和家人的陪伴对孩子成长所产生的影响也比较突出,此外周某某身患重疾、身心脆弱、护理要求较高,妹妹张某某和家人的陪伴更是其身心健康的重要支撑,现阶段不宜改变两个子女的生活环境,因此,在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无明显差异的情形下,判令周某某、张某某均由周某抚养为宜。综合考虑两个子女的生活及教育需要、本地消费水平、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况,法院对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作出认定,同时依法对两个子女的探望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认定。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周某离婚;二、儿子周某某、女儿张某某均由周某抚养,张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周某某生活费、张某某抚养费各1500元,合计3000元,至周某某、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周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自费部分由张某、周某另行各半负担;三、张某有权每周末(周六或周日)探视周某某一次,可于当日上午9点后接走、晚上6点前送回,有权每周末探视张某某一次,可于周六上午9点后接走、周日晚上6点前送回,周某负协助义务;四、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交付儿童玩具电动奔驰车一辆、儿童床一张;五、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交付美时嘉牌机械落地钟一台(价值12800元);六、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归并款229599.94元;七、驳回张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离婚纠纷中,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和共同财产分割通常是案件的焦点和难点。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父母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解除,不影响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应行使和履行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父母离婚时,经常会出现双方“争抢”或者“推脱”子女抚养权的情形,如本案中的张某与周某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考虑到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在一定程度上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已产生一定影响,故现行法律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对如何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作出规定。一是从年龄的角度出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例外规定,“……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考虑到儿童年龄的特点、对母亲的依赖性、认知能力和自主意识,以2周岁和8周岁为分界点,原则上2周岁以下子女由母亲抚养,除非双方协商同意由父亲抚养或者母亲有法定情形不宜抚养,8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充分尊重儿童的意愿,在充分考量其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二是结合子女的生活现状,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身体状况等抚养能力以及祖辈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第四十七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而对于涉及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情况下,若无诸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者双方抚养能力严重失衡的情况,一般会判处父母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即会出现多子女抚养权归属简单拆分的情况。这种表面上的“公平”仍体现出“父母本位”的思想对于抚养权归属认定的影响,即法官或考虑到分担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或为平息双方之间争夺子女抚养权的纠纷,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判决父母双方各抚养一个或者多个子女。此种判定,未将子女作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的特殊保护,未将子女利益最佳原则作为抚养权归属认定的首要因素予以考量。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发展成为各国家庭法在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事宜时的最高准则。综合各国的立法、学说及判例,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审酌因素不仅包括父母双方对于抚养子女的意愿,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考虑年龄及认知能力),儿童的身体、情感、教育之需求,也包括子女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互动与彼此关系、子女受养育环境的继续性与适应性、隔代辅助照顾等事由。而感情融洽的兄弟姐妹因为父母离婚而被迫分开,明显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而且,从心理发展理论的应用角度分析,在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中,同伴起到的作用并不弱于父母。同伴间发生意见分歧和矛盾时,可以通过相互协商、妥协达成理解、认可,甚至合作。因此同伴之间的平等交往,有利于提高儿童的社会能力。[插图]兄弟姐妹的相处是儿童成长环境中重要的一环,不应因父母离婚而被拆散,离婚案中涉及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时,应将多子女的抚养权作为整体予以考虑,尽可能使多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共同生活、共同成长,以维系稳定的兄弟姐妹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意识到“多孩分离、分开抚养”的裁判规则给子女成长带来的不利影响,代之以“共同抚养”规则。如泉州鲤城法院创设轮流抚养制度,离婚双方轮流照顾孩子,最大限度地减小父母离异对子女生活的影响。[插图]本案中,两个子女已随父亲长期生活,对父亲的依赖性更强,且哥哥身患疾病,妹妹尚且年幼,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对生活、教育等环境的稳定性及适应性,兄妹间的感情纽带以及哥哥患病需要妹妹长期陪伴的特殊情况,认为现阶段两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在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无明显差异的情形下,判令两个子女均由周某抚养,充分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化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