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当中,变更抚养权的诉求怎样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条件,同时变更抚养更符合子女的利益在具备上述变更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并非一律支持变更抚养权的诉求。只有当变更抚养关系更符合子女利益的条件同时满足的时候,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才会获得支持。
【案例9.8】在庄某甲诉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10]中,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12月16日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吴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吴江区某小区,就读于吴江区某小学,平时由原告送其上学,祖母接其放学。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随吴某甲生活,庄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并详细约定探望权。原、被告离婚后,吴某随被告吴某甲及祖母在吴江区某小区居住,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6月底暑假期间,吴某按离婚约定随原告在其租住的吴江区某国际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吴某未返回被告处,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某社区的男友家居住、生活,开学后,由原告送其上学、外婆接其放学。庄某甲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吴某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但与原告感情极好,离婚后,吴某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吴某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前往吴某就读的吴江区某小学,在其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征询吴某意见,吴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生活。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仅8个月,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吴某表达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愿望的同时,不排斥与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上吴某自幼即随原、被告及祖母在某小区居住生活,平时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并就近在吴江区某小学就读,吴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便利性。原告现借住在某社区男友家,距吴某学校较远,且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吴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评述本案时亦认为: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但是,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女儿已年满10周岁,且在跟随父或者母共同生活的问题上作出了选择。但法院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出发,一方面至学校了解情况,征询其意见,另一方面围绕未成年子女开展调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轨迹、成长环境、生活和学习现状。在充分调查后,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及未成年子女的辨识和责任能力,认为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善用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款“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实践中,有如下情况之一的,法院通常会认为抚养子女一方未善尽抚养责任,从而支持另一方的变更请求:(1)有证据证明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放弃抚养的意思表示。
【案例9.9】黄某甲(男)与李某甲(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11]中,黄某甲取得了子女的抚养权,但其在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发短信给李某甲表示无力抚养女儿,并要求李某甲协助办理送养女儿手续。李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黄某甲确有将子女送养他人的意图,故判决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子女由李某甲携带抚养。(2)抚养子女一方长期将子女交由家中老人或其他亲属照顾,特别是将子女放在老家异地抚养的情形。(3)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
3.重视和利用“社会观护制度”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相当多的法院采取了“社会观护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社会观护制度”是指聘请或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机构,委派“社会观护员”介入个案,对案件当中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事实进行实地调研,出具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院作为判决的参考。这种基于第三方立场出具的意见内容,能够更为真实和客观地反映未成年人抚养条件及抚养环境的真实状况,更易获得法院的采纳。因此,重视和利用好这一制度,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大有裨益。
4.重视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当明确认识: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确可以视为解决离婚(包括同居)纠纷当中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调整机制;但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倾向于维持孩子既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对无特殊情况的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会轻易予以支持,所以当事人应充分重视离婚时(同居关系分手时)对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避免“孩子抚养权可以随时争取回来”的轻率观念。